(2016)陕082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952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王丽红,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保德县。负责人郝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负责人宋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德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丽红与被告保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德公司负责人郝某、浙商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蔡振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S301线上行线35KM处,驾驶室右侧与前方公路右侧停放的原告王某驾驶的三改四农用运输车左侧尾部相撞。后王建刚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右侧与挂车厢左侧相挂擦,撞于公路中间隔离带。后陈彦飞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于挂车尾部,致原告王某、陈彦飞受伤住院、三改四农用运输车车上柴油受损、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认定:蔡振清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王建刚应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陈彦飞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蔡振清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王建刚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陈彦飞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根据法律的规定,二半挂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对肇事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确定;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月1日,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的蔡振清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德公司投保的王建刚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陈彦飞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原告王某驾驶的三改四农用运输车,在府谷县S301线上行线35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陈彦飞受伤住院、三改四农用运输车车上柴油受损、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队认定:蔡振清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王建刚应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陈彦飞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事实。2、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蔡振清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王建刚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陈彦飞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德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的事实。3、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票据1支、复印票据2支,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侧肩锁关节脱位、右锁骨骨折、头皮裂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尾骨骨折、腰骶部及左股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3多天,支付医疗费28982.7元、复印费74元的事实。4、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证明经鉴定原告属九级伤残(还有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天,出院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625元的事实。原告的户籍信息、房产证复印件、居住情况证明、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从2009至今一直居住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卫21厂家属区;王贤生为原告的父亲,今年72岁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2支,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支付交通费832元的事实。被告保德公司辩称,驾驶人需要提供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本案属于四车连环相撞,应按相应的责任划分赔偿责任,预留保险由三家按30%承担,本案的鉴定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6000元。被告保德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强险超出的部分按30%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6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供交款单4支,证明投保方的车主垫付12005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第1、2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6年1月1日,3月20日,3月24日有诊断证明,其他无诊治证明,怀疑是挂床,住院伙食补助的天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计算标准比例应是21%而非22%,护理费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护理和营养认可鉴定意见,其中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不应再计算住院期间天数,认可180天含住院期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认为因原告提供的是户籍复印件,居住情况证明只能证明拥有房屋,对工作收入不能证明,二保险公司只能按农村户口予以赔偿,赡养费按农村户口计算,房产证原件核实后请法庭对真实性直接予以认可。但其没有任何工作证明,不符合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要求,故应认定其为农村人口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二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具体由法院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日,蔡振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S301线上行线35KM处,驾驶室右侧与前方公路右侧停放的原告王某驾驶的三改四农用运输车左侧尾部相撞。后王建刚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右侧与挂车厢左侧相挂擦,撞于公路中间隔离带。后陈彦飞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于挂车尾部,致原告王某、陈彦飞受伤住院、三改四农用运输车车上柴油受损、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蔡振清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现前车停放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王某在驾驶证逾期未检验期间驾驶未登记的、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的,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未开启示廊灯和后位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王建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陈彦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后车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蔡振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10%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建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10%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陈彦飞应承担本次事故的50%责任。蔡振清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王建刚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陈彦飞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蔡振清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王某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王建刚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陈彦飞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故原告方理应获得责任人的赔偿。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人刘创山、王喜灶在从事驾驶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吴军鹏、米占明作为劳务的接受者和受益者又作为肇事实际车主,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依法应得到被告吴军鹏、米占明的赔偿,因被告吴军鹏、米占明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吴军鹏、米占明在交通事故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范畴,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直接向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因五寨县盛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人五寨营销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主驾和副驾),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该保险合同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驾驶人员刘军受伤,第三人五寨营销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故第三人五寨营销部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军受雇于被告刘俊林在从事驾驶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刘俊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可以受偿项目及损失数额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参照陕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全省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有关统计数据,原告刘军可以受偿的项目和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460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3)营养费20元/天×11天=220元;(4)关于护理费,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恢复期间护理天数为60天,原告要求按50天计算,属当事人诉讼权利处分范围,本院不予干涉,故护理费为100元/天×(11+50)天=6100元;(5)误工费52119元÷365天×(11+150)天=22989.48元;(6)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48732元;(8)鉴定费2020元;上列款项共计95997.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导致一死三伤,王喜灶、米占明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未向本院起诉,二人的损失无法确定,故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中不再预留赔偿数额,本案刘军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损失数额为15155.7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数额为78821.48元,死者刘瑞光在另案起诉交强险赔偿项目损失核定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损失数额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数额为787343.5元,忻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中赔偿原告刘军医疗费9093.47元、残疾赔偿金11880元,保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中赔偿原告刘军医疗费551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7920元、忻州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中赔偿原告刘军残疾赔偿金18312.44元、保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中赔偿原告刘军残疾赔偿金10619.56元、误工费1588.74元,五寨营销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刘军误工费21400.74元、护理费3599.26元;被告刘俊林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赔偿原告护理费2500.7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忻州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军医疗费9093.47元、残疾赔偿金1188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中赔偿原告刘军残疾赔偿金18312.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赔偿原告刘军医疗费551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792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军残疾赔偿金10619.56元、误工费1588.7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军误工费21400.74元、护理费3599.26元;四、被告刘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护理费2500.7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20元,上列一、二、三、四款项共计95997.26元。五、被告吴军鹏、米占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忻州保险公司负担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部负担55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振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任澎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