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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兴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金巧云与唐洪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巧云,唐洪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金巧云,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晓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洪湖,农民。原告金巧云诉被告唐洪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金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中、被告唐洪湖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金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洪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巧云诉称:2013年6月3日12时许,原告在路上晒麦,被告声称路是他家的,不准原告晒麦,原告说路是公家的,被告便冲上来抢走原告手中用来翻麦的翻耙,砸在原告的左手腕处,致原告受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070.3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洪湖辩称:2013年6月3日发生矛盾属实,起因是原告在我家田边路上晒麦,使我家收割机无法出来,我不让原告晒麦。当时,原告抓住我的衣角要我把路让给她晒麦,一手还拿着翻耙。我问原告为什么有地方晒麦,却要在我家田头上晒麦,并轻轻将原告的手拿下,原告就喊手腕疼,并坐在麦秸上,叫她女婿打110报警。原告手腕受伤不是我碰的,更不是我打的。事发后,原告告我故意伤害,经过协调我已经给了原告4500元,我认为事情已经了结。我现在不同意再向原告赔偿。在庭审中,被告唐洪湖以不识字为由,拒绝对原告金巧云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射阳县公安局兴桥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他人的谈话笔录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巧云与被告唐洪湖均系农民。2013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田边路上晒麦,遭到被告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左腕部受伤。2013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射阳县公安局鉴定构成轻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撤诉。双方就赔偿事宜,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500元外,其余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金巧云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巧云因与他人纠纷致左尺桡骨骨折遗留左腕关节丧失功能40.9%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90日;3、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以上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承包耕地登记表,射阳县公安局兴桥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晒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在纠纷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兴桥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为宜。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592.31元;2、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3、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4周岁,误工费可按60%计算为26687元/年÷365天×120天×60%=5264.28元;4、护理费26687元/年÷365天×45天=3290.18元;5、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6年)×0.1=2094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七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3097.97元,应由被告赔偿23768.5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500元,故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9268.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洪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巧云赔偿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9268.58元。二、驳回原告金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金巧云负担721元,被告唐洪湖负担8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曹兆如书 记 员  项笑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