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平文因与被上诉人陈石文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赵芃,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刘曼文,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芃、被上诉人陈XX委托代理人刘曼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6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原告落户至被告家。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生育男孩陈凯,现取名为“周李成”。婚后原、被告双方在非洲做生意。被告周XX于2010年从非洲回到国内,后在广州务工至今,原告继续留在非洲。2013年6月原告陈XX向原审起诉要求与被告周XX离婚,后原告陈XX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陈XX主张原审受理的另案原告陈荣诉本案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债务225000元系本案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另案原告陈荣一案现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周XX主张原审已判决处理的本案原、被告尚欠另案原告陈秋林借款140000元系本案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作出后,因原告陈XX不服本判决,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周XX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原告老家的自建房一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XX认为该房屋系其父母所建,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一个男孩,婚后原、被告一同到非洲做生意,被告周XX于2010年从非洲回来后在广州工作,而原告陈XX继续留在非洲,原、被告经常分居生活,原、被告之间缺少正常有效的沟通,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3年6月原告陈XX向原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生活和工作。现原告再次向原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告在向原审提交的书面意见书提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坚决要求离婚。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男孩周李成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且一直在被告娘家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生活习惯出发,婚生小孩周李成应由被告周XX直接抚养为宜。小孩的生活费应以每月600元为宜,故由原告每月负担一半,即由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小孩周李成的生活费300元。婚生小孩周李成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在庭审时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另案原告陈荣诉本案原、被告一案),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时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另案原告陈秋林诉本案原、被告一案),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两笔债务现均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故对原、被告提出的上述两笔债务,在本案中不宜作出认定。对被告周XX提出的欠陈祖林的2.3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原审不予认可。对被告在庭审中所称的在原告老家所建的房屋系夫妻共同共有,原告认为系其父母所建,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未向原审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财产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如确有争执,可另行协商或起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在非洲做生意期间的收入的主张,被告提供了购销合同、账户明细、快递单等,其中的购销合同均系2012年之前的合同,其中6228480084700779014账号的账户的户名为周XX,该账户明细系2013年6月28日之前的明细,且在2013年6月28日只有余额238.11元。其他账户明细均系2012年之前的明细。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原、被告现在尚有共同存款或收入。故对被告上述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其出嫁时的嫁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原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对被告该主张,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离婚;二、婚生小孩周李成由被告周XX直接抚养,原告陈XX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小孩仍系双方子女(小孩的抚养费按年度在每年的3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宣判后,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数额的认定无法律依据,明显偏低;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被上诉人老家自建的一栋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陈XX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小孩成年止;2、请求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被上诉人老家自建的一栋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合理分割;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XX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在非洲做生意,亏损几十万,所以上诉人回到国内做会计工作,而被上诉人现在在非洲打工维持生计。一审法院判决抚养费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2、农村自建房屋系被上诉人父母所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合理合法。上诉人在二审提交证据两份,证据1攸县统计局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攸县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816元,抚养费判决依据应当以该年平均工资为准;证据2《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父母根本没有能力建造涉案房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非洲打工收入比攸县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高;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水平;证据2街道办事处与社区出具的《证明》,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二审不作证据使用。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小孩300元抚养费是否合理;2、被上诉人老家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予以分割。针对焦点一,因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XX的收入情况,原审根据本地区农村生活现阶段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每月给付婚生小孩周李成抚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针对焦点二,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建房屋一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予以合理分割,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房屋的建设和产权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在本案中分割房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谭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