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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6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利与董雪卿与刘相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雪卿,刘相文,王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634-5号原告董雪卿。委托代理人刘清钢,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相文。委托代理人王兵,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本院受理原告董雪卿与被告刘相文、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龙民一初字第63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利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X区XX号楼XX层X单元XX房。之后,被告王利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被告王利称:从来不认识原告董雪卿,也从来没有向原告董雪卿借过款,更没有与另一个被告刘相文一起向原告董雪卿借过任何款项,本人与另一个被告刘相文已经不存在夫妻关系,被告刘相文的个人借款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董雪卿却以本人为被告向法院申请将本人个人财产查封。王利认为,本人与原告董雪卿根本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解除对本人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X区XX号楼XX层X单元XX房的查封。经审查查明,原告董雪卿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一是被告刘相文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董雪卿女士人民币壹佰万元,转账78万元,收取现金22万元;证据二是原告董雪卿于2012年7月23日从中国银行海口分行金贸支行支取卡号62166XXXXX,存入户名刘相文,存入账号26600XXXXX,金额780000元;证据三是被告刘相文于2013年7月21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借董雪卿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7月20日。每月20日支付叁万元费用。此借条延续2012年借款”;证据四是两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证。本院认为,从原告董雪卿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供的四份证据看,被告刘相文向原告董雪卿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7月23日,二被告离婚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原告董雪卿申请对被告王利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有法律依据,并已提供担保。被告王利申请复议未提供任何证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利对本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634-1号民事裁定书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凌 琼人民陪审员  邢益长人民陪审员  姚丽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元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