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江苏通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江苏通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吴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初字第0004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檀山路8号申华国际冠城66幢。负责人许良大,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市门一路东侧海尚大厦。法定代表人吴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通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新港路西(大泊码头)。法定代表人张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宏伟。委托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尚公司)、被告江苏通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被告吴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尚公司及被告吴宏伟的原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鑫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海尚公司及被告吴宏伟将委托代理人钱鑫变更为黄恒,黄恒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海尚公司签订编号2014镇流贷字第000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海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期1年,利率按实际提款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收。同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海尚公司在原告处开列的账户内。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海尚公司签订编号2014镇银承字第0004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应海尚公司申请,原告为其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垫款罚息按日0.05%计收。同日,原告与海尚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海尚公司以单位定期存单共1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后当日,原告为海尚公司开出票面2000万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上述债务的担保情况为:2013年1月5日,原告与海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海尚公司以位于丹阳开发区市门一路东侧房屋3289.15平方、土地9788.5平方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通达公司签订编号2014镇最保字第00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通达公司为海尚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00万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吴宏伟签订编号2014镇个保字第00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吴宏伟为海尚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00万元。现上述流动贷款资金贷款已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原告在扣除1000万存单质押款后也已形成1000万元垫款,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海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857657.85元,利息51072.05元(其中9857657.85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实际提款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150%计算,另1000万元银票垫款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日0.05%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原告律师费567970元由被告海尚公司承担;三、如不能按时偿还,则对被告海尚公司位于丹阳市开发区市门一路东侧抵押房地产予以评估、拍卖,以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四、被告通达公司、被告吴宏伟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中信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海尚公司、通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吴宏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月13日中信银行与海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2014年1月13日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中信银行向海尚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3、2014年7月15日中信银行与海尚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3020005322964105号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中信银行为海尚公司提供2000万元汇票的事实;4、2014年7月15日中信银行与海尚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及海尚公司500万元的单位定期存单两张,证明海尚公司以其单位存单为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5、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中信银行为海尚公司开具的汇票垫款1000万元的事实;6、2013年1月5日中信银行与海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海尚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7、2014年1月13日中信银行分别与通达公司、吴宏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通达公司、吴宏伟分别为海尚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8、借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9857657.85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9、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代理费发票六张,证明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67970元;10、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两份,证明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用单位存款的形式,利率是年息3.08%;11、2015年1月15日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三份,金额分别为154000元、11657.85元、142342.15元,证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产生利息为154000元,其中11657.85元用于扣除1000万流动资金贷款项下的利息,142342.15元用于扣除1000万流动资金贷款项下的本金;12、托收凭证一份,证明银票已经被持票人托收,中信银行已经履行了2000万元的承兑义务;13、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1日就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项下海尚公司尚欠利息51072.05元。被告海尚公司辩称:1、第一笔1000万元的贷款由中信银行丹阳支行发放而非原告;2、第二笔2000万元也是由中信银行丹阳支行发放而非原告,且该笔款项原告或中信银行丹阳支行是否进行了垫付海尚公司不清楚,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3、第一笔1000万元是借款,第二笔2000万元是承兑汇票,两者不能作为合并为同一个诉讼请求。4、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吴宏伟共同辩称: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原告没有发放贷款。理由是:第一笔借款由中信银行丹阳支行发放,而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可以委托下级支行发放贷款;第二笔承兑汇票的垫款也是由中信银行丹阳支行而非原告垫付。且银行承兑汇票海尚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的存单质押,承兑汇票到期后应当将质押款项的利息收回用于垫款而非抵扣第一笔1000万元贷款的本金。三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各借款借据、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托收凭证等均是中信银行丹阳支行出具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海尚公司发放贷款和承兑汇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由于中信银行丹阳支行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原告有权指派其发放贷款及支付垫款,而各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中信银行丹阳支行与海尚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海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镇流贷字第0004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海尚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贷款用于包括但不限于购买原材料,支付生产费用、管理费用和运营费用等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1月20日。海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海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5%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海尚公司承担。同日,中信银行指派其下属机构中信银行丹阳支行向海尚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贷款发生后,海尚公司支付了贷款到期之前的利息,并偿还贷款本金142342.15元,剩余借款本金9857657.85元未偿还。2014年7月15日,中信银行与海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镇银承字第0045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应海尚公司申请,中信银行为其出具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2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并约定,海尚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银行交存全部票款。承兑汇票到期日,中信银行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中信银行未获清偿的票款,中信银行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当日,中信银行根据该份协议为海尚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3020005322964105。同日,为了保证上述承兑协议的履行,中信银行与海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镇银权质字第承00455-1号《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海尚公司以两张单位定期存单出质,两张存单的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起息日为2014年7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利率为3.08%。2015年1月15日,两张定期存单到期,中信银行丹阳支行于到期当日将1000万元作为前述承兑汇票票款存入海尚公司的账户;将两张存单产生的154000元利息中的11657.85元用于归还2015年1月13日到期的10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剩余的142342.15元用于归还2015年1月13日到期的1000万元借款的本金。2015年1月16日,中信银行丹阳支行为上述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000万元,海尚公司向中信银行丹阳支行出具1000万元借款凭证。同日,中信银行丹阳支行根据协议约定向案外人支付了2000万元承兑汇票票款。2013年1月5日,中信银行与海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镇最抵字第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海尚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丹阳开发区市门一路东侧3289.15平方米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9788.5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权证为丹国用(2003)第2788号)向中信银行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海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200万元人民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办理抵押登记,其中房产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为90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01284**号),土地抵押登记金额为30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丹他项(2013)第025号)。2014年1月13日,中信银行分别与吴宏伟、通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镇个保字第00023号、(2014)镇最保字第00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中信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海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主债权最高额度均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5%以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并约定,当海尚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中信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中信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67970元。由于海尚公司到期后仅偿还流动资金贷款项下的本金142342.15元,尚余9857657.85元未偿还,且未偿还承兑汇票项下的银行垫款1000万元,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中信银行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信银行有无向海尚公司发放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中信银行有无为海尚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000万元;3、质押存单的利息能否用于冲抵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海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中信银行与通达公司、吴宏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中信银行与海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后,指派其下属机构中信银行丹阳支行向海尚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且海尚公司已经收到该1000万元贷款,而中信银行丹阳支行与海尚公司之间并无借款关系,由此可见,中信银行已经履行了该合同项下向海尚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海尚公司仅支付142342.15元本金,剩余9857657.85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中信银行与海尚公司签订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后,海尚公司仅在汇票到期日前通过质押存单支付1000万元票款,剩余票款未支付,而中信银行丹阳支行作为中信银行的下属机构在该汇票到期的次日即2015年1月16日已经依约兑付2000万元,由此可见,中信银行在该合同项下为海尚公司垫付1000万元。关于1000万元质押存单的利息154000元,中信银行丹阳支行于2015年1月15日用于支付前述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项下的本金和利息,而2015年1月16日海尚公司向中信银行丹阳支行出具1000万元的借款凭证,说明双方已经对利息的使用达成合意,也已经同意在承兑汇票项下海尚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1000万元,本院对当事人的上述意思表示亦予以确认。中信银行为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000万元后,该1000万元债务即已形成并立即到期,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海尚公司偿还10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6797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通达公司、被告吴宏伟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笔主债权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限内,且两笔主债权总额为19857657.85元,亦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同时,合同约定保证人需对本金之外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通达公司、被告吴宏伟应对海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被告海尚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两笔主债权均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内,因此被告海尚公司应就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最高额1200万元仅为主债权,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但是由于抵押物他项权证中登记的债权总额为1200万,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中信银行仅就抵押物在最高额12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中信银行对海尚公司的上述债权总额超出1200万元的范围,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关于被告海尚公司提出涉案债权一笔是流动资金贷款,一笔是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不能合并审理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涉案两笔借款关系均发生在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海尚公司之间,且两笔债权均在同一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内,因此两笔借款关系具有牵连性,可以合并审理。被告海尚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9857657.85元,以及截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51072.05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000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67970元;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被告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丹阳市开发区市门一路东侧,房屋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丹国用(2003)第278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优先受偿;五、被告江苏通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吴宏伟对被告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844元,由被告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通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吴宏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袁则莉(附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实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担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