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宜兴市军达浆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宗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军达浆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宗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宜兴市军达浆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镇工业集中区(华阳村)。法定代表人吴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孟生,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秀萍,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宗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留仙大道红花岭工业区第五区A栋厂房1楼至5楼。法定代表人刘牛。原告宜兴市军达浆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宗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智慧、张丙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孟生、钱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浆料助剂,2013年11月29日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7700元。原告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2012年3月30日、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72000元、27965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7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盖章确认无误。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未曾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系与被告财务进行对账,并提供2012年2月至6月部分送货单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对账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贸易往来有口头约定,且根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行为推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对账函》中盖章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所欠货款金额并无异议,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4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宗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军达浆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77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6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03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款项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光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