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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陆学持与陆扬威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学持,陆扬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学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扬威。上诉人陆学持因与被上诉人陆扬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陆学持、被上诉人陆扬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陆学持诉称,2009年冬天,因陆学持身体有病卧床不起,由陆扬威的父亲陆学智(陆学持的四弟)与陆学持商量,决定在陆学持座落在小井埃北的900平米的承包田上建8间小平房,建成后对外出租,双方约定,陆学持只需支付4万元,其余建房所需的材料费、电力设施和人工费都由陆扬威的父亲出资,建成后先由陆学智对外出租三年,即2010年8月份至2013年8月份,三年的租金全部归四弟所有,以此来冲抵建小平房时所花的建房材料、电力设施和人工费用。2012年阴历4月14日,陆扬威的父亲因病突然去世,后该8间小平房一直由陆扬威对外出租。2013年12月29日,陆学持与陆扬威商量,要求陆扬威将上述的涉案房屋归还陆学持,但是陆扬威不理睬,继续对外出租,强行出租给第三人梁海苍收取租金三年近15万元,为此,陆学持多次向上级政府反映和信访,并且还和陆扬威发生纠纷,2014年5月经牛山派出所调解处理,至今也未有处理好。请求判令陆扬威停止侵害,返还被侵占的小井埃北8间小平房,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的租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陆扬威承担。原审中陆扬威答辩称,我名下没有房产没有地,我没有侵占陆学持的财产。原审中陆学持提供的证据为:东海县牛山派出所2014年5月5日的治安调解协议书、陆文通的一份证明、没有签名的房主租房合同、陆扬威和梁海苍的房屋租赁协议两份。原审法院认为,陆学持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陆学持所诉的小井埃北8间小平房产权归属,也无法证明8间小平房所在的9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其享有,陆学持称其为建8间小平房出资4万元,但陆扬威予以否认,陆学持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谁主张谁举证。就陆学持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因此,陆学持上述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陆学持陆学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陆学持负担。上诉人陆学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冬天,因上诉人身体有病卧床不起,由被上诉人父亲陆学智与上诉人商量,决定将上诉人坐落在小井埃北的900平米(其中被村委会租0.228亩)的承包田建8间小平房,建成后对外出租,双方约定,上诉人需要出资4万元,其余建房所需的材料费、电力设施和人工费都由陆扬威的父亲出资,建成后先由陆学智对外出租三年,即2010年8月份至2013年8月份,三年的租金全部归陆学智所有,以此来冲抵建小平房时所花的建房材料、电力设施和人工费用。2012年阴历4月14日,陆扬威的父亲因病突然去世,后该8间小平房一直由陆扬威对外出租。2013年12月29日,陆学持与陆扬威商量,要求陆扬威将上述的涉案房屋归还陆学持,但是陆扬威不理睬,继续对外出租,强行出租给第三人梁海苍和收取租金三年近15万元,为此,陆学持多次向上级政府反映和信访,并且还和陆扬威发生纠纷,2014年5月经牛山派出所调解处理,至今也未有处理好。上诉人于2014年9月28日向东海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没有实事求是地查明本案事实,就草率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大量书证,证实了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涉案房屋,而且,被上诉人在答辩和陈述时都认可,被上诉人的名下即没有房产又没有土地,既然被上诉人承认什么都没有,怎么能将涉案房屋连续三年出租给第三人梁海苍呢?并且收取租金15万余元。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是真实的,证据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陆扬威答辩称,房子不是上诉人的,地也不是上诉人的,不应该归还。二审中,上诉人陆学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4万元钱的字条一张,证明陆学智拿上诉人的钱建房子。2、东海县水稻良种补贴项目供种卡,证明上诉人是农村户口,房子下的地是上诉人的部分土地。3、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上诉人是一个农民,在这个地方应该有土地。4、信访事项受理通知,证明上诉人需要扶贫,这个房子是扶贫房。5、土地证,证明地和房屋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陆扬威对证据1和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4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陆学持二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4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陆学持请求返还房屋,应当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且被上诉人陆扬威属于无权占有。现陆学持既不能举证房屋合法的产权证书,也不能举证房屋的合法建造手续,故上诉人陆学持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上诉人陆学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陆学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