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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彭琪与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琪,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彭琪。委托代理人:项建华,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06号。法定代表人:赵胜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文,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邢攸群,系该司员工。原告彭琪诉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彭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建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文、邢攸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琪诉称:2014年10月1日晚,原告彭琪驾驶车牌号为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屿头村向双屿方向行驶。19时15分许,行经京福线东艺鞋业往北100米处路段由东向西横过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承建施工的路段时,掉入被告开挖的大坑,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一中队处理,并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双侧锁骨骨折、颈6-7椎体棘突骨折、胸1椎体骨折、两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后壁骨折、鼻中隔骨折、下颌骨折、两肺挫伤、上颚左右两边门牙及下颚左边门牙缺失等多处受伤,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共计39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误工期为177天,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105天。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而发生纠纷。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事发路段施工时,未按要求设置安全防范措施,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9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日晚,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赣C×××××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由被告公司承建施工路段时,掉入被告公司开挖的用于施工的大坑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4、病历、急诊病历纸、报告单、手术记录、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医疗费67438.14元及鉴定费2240元的事实;6、暂住证、证明、学生证,证明原告在温州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人口计算的事实;7、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后续治疗费共计39000元,误工期为190天,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105天的事实;9、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施工的区域未设置安全防范措施,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辩称:发生事故情况属实,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标准应当按贵州省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的赔偿金额存在异议。后续治疗费存在异议。发生事故已经保险,希望追加浙商保险公司。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存在异议,是否本案支出存在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房东证明存在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温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映的仅是部分场景。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彭琪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事发路段时,对该路段的路况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以致造成事故。陕西建工集团在事发路段施工时,对所施工的路段,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不够,以致造成事故,鉴于双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在该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属同等过错,双方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2月10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琪因外伤致双侧锁骨骨折、颈6-7椎体棘突骨折、胸1椎体骨折、两侧上颌窦前臂、外侧壁、后壁骨折,鼻中隔骨折、下颌骨折等,遗留张口困难I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10)级。被鉴定人下颌骨、两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尚未取出,建议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并在医生指导下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暂行)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各级医疗单位常规收费情况,其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预计下颌骨内固定拆除费用约为5000元,两侧锁骨内固定共同拆除费用约为8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鉴于被鉴定人面部瘢痕影响面容及社交,需要进行多次瘢痕削磨手术,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暂行)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各级医疗单位常规收费情况,其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就目前情况进行简单的修整和磨削至少需要6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鉴于被鉴定人牙缺失,需进行牙修补,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暂行)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各级医疗单位常规收费情况,其后续治疗费用很难具体评估(就目前情形建议种植2枚种植牙,余予以烤瓷冠修复,种植牙费用约为5000-9000元/枚,烤瓷牙费用约为500-1000元,其后续费用约为11000-20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彭琪一期治疗的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为止,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的误工期限拟为60日;护理期限拟为105日,营养期限拟为105日。另查明,董达凤(1926年10月1日出生)系原告彭琪母亲,彭琪父亲已过世。彭琪与郭桂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彭一烜(2000年7月3日出生)和彭熙悦(2008年8月12日出生)。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鉴定费224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彭琪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7438.14元。被告主张该项费用是否合理由法院裁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实际支出相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786元,具体按40393元/年×10%×20年计算。被告对该项费用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贵州省农村标准5616元/计算,同意赔偿11232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被告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已连续在温州居住生活满一年,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系原告彭琪房东,彭琪自2014年4月起即租住于其处,与彭琪一同居住的还有其妻子和两个孩子。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应当以公安机关登记为准。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判断,可以认定原告在事发前确已在温州市区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在事发前已在温州市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按照贵州农村标准计算,于法不符且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予以认定。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9000元,具体为下颌骨内固定拆除费用5000元+两侧内固定拆除费用8000元+瘢痕消磨手术费6000元+门牙修补20000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应剔除门牙修补2万元,同意赔偿19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后续下颌骨内固定拆除费用5000元、两侧内固定拆除费用8000元和瘢痕消磨手术费6000元,共计19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后续牙修补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该项费用很难具体评估(就目前情形建议种植2枚种植牙,余予以烤瓷冠修复,种植牙费用约为5000-9000元/枚,烤瓷牙费用约为500-1000元,其后续费用约为11000-20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该项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以上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共计19000元+15000元=34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3496元,具体按3710元/30天×190天计算。被告认为误工费标准应按照贵州省标准每月533.50元计算,时间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90天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并经本院庭后调查,其事发前在鞋厂工作,故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318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按照贵州省标准计算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90天×33186元/年÷365天=17275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2985元,具体按3710元/30天×105天计算。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照贵州省标准每月533.50元计算,时间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主张按照贵州省标准计算,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统一按照371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主张5250元,具体按50元/天计算105天。被告主张该项费用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伤,确需加强营养,其营养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05天,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5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情按30元/天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30元/天×105天=31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具体按30元/天计算20天。被告主张该项费用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但原告住院期间已发生伙食费371元,该项费用因已计算在医疗费中,故此处应予扣减,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600元-371元=22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儿子27242元/年×3年×10%÷2人=4086元和女儿27242元/年×11年×10%÷2人=14938元。被告对该项费用的计算公式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740.18元/年计算,同意赔偿原告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711元,女儿2607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由于本案原告的儿子彭一烜和女儿彭熙悦均随原告在温州市区生活和学习,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上一年度(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42元/年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主张该项费用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及本案其他实际情况,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本次事故是原告违章造成,且精神损失无法评估,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彭琪因本次事故而受伤并导致其遗留张口困难的10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带来痛苦,考虑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他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37787.14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工商信息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急诊病历、报告单、手术记录、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暂住证、证明、毕业证书、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在事发路段开挖坑洞进行道路施工作业,但未在坑洞周边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由此导致原告彭琪在通过事发路段时不慎坠入而遭受人身伤害和车辆损失,故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彭琪在行经事发路段时,对该路段的路况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彭琪承担40%责任,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承担60%责任。故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应赔偿原告彭琪(237787.14元-2500元)×60%+2500元=143672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项目及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彭琪赔偿款共计143672元;二、驳回原告彭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9元,减半收取649.5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