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山东新商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泗水县国土资源局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商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泗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山东新商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表人:张维力,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烨,济宁晨曦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兵,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文学,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华,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新商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商博公司)与被告泗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烨、李文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新商博公司于2010年3月份设立,在泗水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泗水浙江工贸物流园区”等项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长期停止经营。2012年10月26日,依债权人孔凡林的申请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在清理公司资产过程中发现公司为申办建设项目用地先后向被告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金8391万元,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致使公司无法享有土地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出让金839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8391万元中,其实际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为1000万元,剩余7391万元是政府为招商引资以财政资金专项用于土地出让手续空转形成,并非原告实交;原告使用土地后未取得权属证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且涉案土地经双方协议已由我局无偿收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18日,原告新商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新华以杭州杨岐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名义与泗水县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泗水浙江工贸物料园区项目建设合同》一份,约定:泗水县人民政府同意将位于泗水县西城区西南角规划中的圣华路以西、圣源大道以东、泉源大道以南、兖石铁路以北范围内选择宗地约2000亩分批出让给乙方建设浙江工贸物流园,项目总投资30亿元以上,自筹资金10亿元;分三期开发建设、招商,六年内完成项目全部投资;首期占地约600亩,投资10亿元,按三分之一的土地建设商贸(商务区)、三分之二的土地面积开发、建设工业园区;首期的商贸商务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挂牌出让,地块挂牌出让价高于15万元/亩时,乙方先行交纳,甲方将高出部分以扶持资金返还乙方;工业用地挂牌出让价高于5.5万元每亩时,乙方先行交纳,甲方以扶持资金返还乙方。2010年1月11日新商博公司成立后,其代表人吴新华、倪国林于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1月11日与国土局签订了泗水-01-2010-0017号、泗水-01-2010-0043号、泗水-01-2010-0044号、泗水-01-2010-0045号、泗水-01-2011-0002号、泗水-01-2011-0003号、泗水-01-2011-0004号、泗水-01-2011-0005号等八份权利、义务内容基本相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土地八宗,总面积218.2亩,总价款9132万元,同时约定了分期交纳土地出让金、保证金的办法。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约定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国土局未给原告办理、完善相应的土地出让手续。原告新商博公司在经营中出现长期停止经营的情形,欲转让他人。其后,新商博公司与被告国土局签订了八份《泗水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约定将涉案八宗土地由被告无偿收回。2012年10月26日,我院依新商博债权人孔凡林的申请裁定新商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济宁晨曦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清理破产资产过程中发现公司账目(单据)显示新商博公司已向国土局交纳土地出让金、保证金8391万元,遂以该公司未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为由,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新商博公司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3月22日向国土局交纳土地保证金500万元,于2010年8月17日向国土局交纳土地出让金500万元。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泗水县金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庄镇政府)以“补助建设配套扶持资金”名义向泗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资金13笔共计7391万元转账给原告,在原告账户短暂停留,再以土地出让金、保证金名义分19笔转账给国土局土地出让金账户。该7391万元款项均由政府工作人员与原告财务人员一起操作,原告对该资金无控制权。该部分资金具体流程如下:一、2010年8月12日金庄镇政府给新商博公司款496万元,当日新商博公司向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交纳496万元(分为泗储地201033号100万元土地保证金、泗储地201034号50万元土地保证金、泗储地201033号346万元预申购土地保证金);二、2010年8月23日金庄镇政府给新商博公司款1500万元,当日新商博公司向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交纳1500万元(分为泗储地201014号901万元土地出让价款、泗储地201036号436万元土地出让价款、泗储地201034号146万元土地出让价款、泗储地201033号17万元土地出让价款);三、2010年8月27日金庄镇政府给新商博公司款232万元,当日新商博公司向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交纳232万元(泗储地201036号地块232万元土地出让价款);四、2010年12月7日金庄镇政府给新商博公司款550万元,当日新商博公司向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交纳550万元(分为泗储地201046号50万元土地保证金、泗储地201047号500万元土地保证金);五、2010年12月17日金庄镇政府给新商博公司款640万元,当日新商博公司向泗水县招投标监管中心交纳640万元(分为泗储地201053号地块140万元土地保证金、泗储地201054号地块500万元土地保证金);六、2011年3月18日金庄镇政府给新商博公司款500万元,2011年3月21日新商博公司向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交纳500万元(泗储地201054号500万元土地出让价款);七、2011年4月1日金庄镇政府提出申请,财政局于4月7日给新商博公司款500万元,2011年4月12日新商博公司向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交纳500万元(分为泗储地201054号500万元土地出让价款);八、2011年4月15日金庄镇政府提出申请,财政局于4月18日给新商博公司500万元,当日新商博公司向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交纳500万元,(泗储地201054号500万元土地出让价款);九、2011年4月22日金庄镇政府提出申请,同日财政局于给新商博公司500万元,当日新商博公司向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交纳500万元,(泗储地201054号500万元土地出让价款);十、2011年5月6日金庄镇政府提出申请,同日财政局给新商博公司500万元,当日新商博公司向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交纳500万元(分为泗储地201054号113万元土地出让价款,泗储地201047号387万元土地出让价款);十一、2011年5月25日金庄镇政府提出申请,财政局于5月26日给新商博公司500万元,当日新商博公司向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交纳500万元,(泗储地201047号500万元土地出让价款);十二、2011年6月1日金庄镇政府提出申请,财政局于6月13日给新商博公司500万元,2011年6月14日新商博公司向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交纳500万元,(泗储地201047号500万元土地出让价款);十三、2011年7月5日金庄镇政府提出申请,同日财政局给新商博公司473万元,当日新商博公司向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交纳473万元,(泗储地201047号473万元土地出让价款)。再查明,新商博公司原工作人员刘国胜、王丽敏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证实,新商博公司共交纳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其余都是走空账运转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新商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管理人基于国土局为给该公司办理、完善土地出让手续的事实决定解除涉案土地出让合同,并要求国土局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诉请合法、正当。本案焦点问题是返还土地出让金的数额是多少。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守信原则,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出让金应以其实际交纳的数额为限。原、被告双方对实交土地出让金(含保证金)1000万元无异议,被告应予返还;对7391万元款项部分,从被告的辩称、款项(操作)流程及原告公司原工作人员的陈述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原告实际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双方已签署土地无偿收回协议为由主张不返还土地出让金的意见,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水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新商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新商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350元,由原告负担406369元,由被告负担54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凯审 判 员 张朝丽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