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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林高、叶慧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林高,叶慧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472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圆,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方林高。被告:叶慧仙。原告柯城农商行与被告方林高、叶慧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林高、叶慧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柯城农商行起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方林高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逾期之日加收50%的逾期息,按季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方林高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利率为月利率9.5%。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林高发放贷款50000元。同日,被告叶慧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为被告方林高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生后,被告方林高支付利息至2014年第四季度。之后,没有还款付息。现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柯城农商行起诉要求:1、被告方林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为1970.0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叶慧仙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方林高、叶慧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方林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叶慧仙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向本院提供《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本案所涉借款的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信息资料各一份。被告方林高、叶慧仙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方林高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方林高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利率为月利率9.5%。同日,被告叶慧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告叶慧仙为被告方林高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文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林高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林高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柯城农商行与被告方林高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叶慧仙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借据、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方林高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叶慧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被告方林高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慧仙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林高归还借款本息,并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叶慧仙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林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慧仙对被告方林高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方林高、叶慧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引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秋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