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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宇和、崔金玲、姜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宇和,崔金玲,姜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喀喇沁旗锦山镇东街。法定代表人王孝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久宇,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杨宇和,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崔金玲,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宇和,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姜小玲,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宇和、崔金玲、姜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欣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温久宇、被告杨宇和并作为被告崔金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小玲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宇和于2012年10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5000元,约定利率10.5‰,到期日是2013年7月10日,被告崔金玲为共同借款人,姜小玲为借款保证人,至今尚欠本金29581.66元,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宇和、崔金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杨宇和在原告处借款,崔金玲是共同借款人,姜小玲是担保人;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枚,证实杨宇和、崔金玲于2013年9月30日起没有偿还利息;3、利息证明原件一枚,证实利息的计算明细。4、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证实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杨宇和、崔金玲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均认可。被告杨宇和、崔金玲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姜小玲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宇和于2012年10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5000元,约定利率10.5‰,到期日是2013年7月10日,被告崔金玲为共同借款人,姜小玲为借款保证人,至今尚欠本金29581.66元,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宇和、崔金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宇和、崔金玲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全部贷款,已属违约,应负偿还贷款本金并依约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姜小玲作为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姜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宇和、崔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581.66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姜小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杨宇和、崔金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崔欣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