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东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花生与被告姜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745号原告罗花生,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伟,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姜双喜,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邵阳市宝庆西路81号。负责人杨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专专,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花生与被告姜双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花生及委托代理人申伟、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专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花生诉称,2014年9月1日4时许,被告姜双喜驾驶湘E1D0**号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邵东县S315线295KM+700M地段时,与原告罗花生停驶的湘E8D8**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接着原告罗花生停驶的湘E8D8**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将当时站在该车右侧的原告罗花生撞倒,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罗花生受伤。交警认定,姜双喜负事故主要责任,罗花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湘E8D8**号车在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罗花生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偿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10286.75元。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在发生事故时,原告罗花生系驾驶员,且系湘E8D8**号车投保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罗花生所受的损失不属该车交强险赔偿范围;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姜双喜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4时许,被告姜双喜驾驶湘E1D0**号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邵东县S315线295KM+700M地段时,与原告罗花生停驶的湘E8D8**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罗花生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双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罗花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花生受伤后,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12168.25元;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67212.1元(含门诊治疗费)。原告罗花生出院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604.52元;在邵东县中医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204元。上述原告罗花生的医疗费共计为80188.87元。2015年1月8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所鉴定,原告罗花生伤情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伤休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3000元,择期行颈椎、左股骨干、左中指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20000元,取内固定物期间伤休1个月,专职一人护理10天。原告罗花生为此共花费鉴定费用505元。原告罗花生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在发生事故前,原告罗花生在邵东县城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且在邵东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办理了货运许可手续。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证实,原告罗花生自2013年起一直居住在邵东县城永红路19号申玉求所有的房屋内。被告姜双喜支付原告罗花生2000元。湘E8D8**号车在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罗花生系湘E8D8**号车投保的被保险人。被告姜双喜驾驶的湘E1D0**号车未购买保险,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姜双喜。原告罗花生与被告姜双喜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原告罗花生是在湘E8D8**号车下被该车撞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均衡原告罗花生与被告姜双喜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原告罗花生承担30%的责任、被告姜双喜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姜双喜所有的湘E1D0**号车属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原告罗花生要求被告姜双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花生虽然是在车下被自已的车辆撞伤,但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罗花生作为湘E8D8**号车投保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对原告罗花生要求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在湘E8D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姜双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罗花生与被告姜双喜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罗花生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罗花生主张的医药费80188.87元、取内固定物费20000元(系必然发生)、鉴定费505元、护理费3708.8元(97.6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164734元(26570元/年×20年×31%),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花生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确认为280元(10元/天×28天);原告罗花生主张的误工费偏高,误工天数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17985.5元(138.35元/天×130天);原告罗花生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花生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原告罗花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确认840元(30元/天×28天);原告罗花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以上原告罗花生损失的共计为293542.17元[医疗费部分为101308.87元(80188.87元+20000元+840元+280元)、伤残赔偿部分191728.3元(164734元+17985.5元+3708.8元+5000元+300元)、鉴定费505元],由被告姜双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花生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原告罗花生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73542.17元(293542.17元-120000元),由被告姜双喜按70%的责任赔偿121479.52元,原告罗花生按30%的责任自负52062.65元。上述被告姜双喜共计赔偿241479.52元,抵扣已支付的2000元后,被告姜双喜还应赔偿239479.5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双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花生损失239479.52元(已扣除支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罗花生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罗花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2050元,由被告姜双喜承担1435元,原告罗花生承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明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