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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章安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章安根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安根,系深圳市福田区旺安达烟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章安根侵害商���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章安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按规定收取9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