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石民四终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红炜与刘义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炜,刘义锁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石民四终字第00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炜。委托代理人:李东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锁,石家庄桥东发达收货站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胡卫东、王军立上诉人王红炜与被上诉人刘义锁因公路货物运输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石家庄桥东发达收货站系个体工商户,其在工商注册登记的业主为被告刘义锁,经营地址为石家庄市桥东区七四二零院内81号。2012年9月18日,原告委托石家庄发达托运部将45袋电热毯及暖宝40件托运至北京韩福国处。原告称,其所委托的石家庄发达托运部系被告刘义锁在经营,该托运中其实际垫付运费590元,被告代收货款24202元,一直未给付原告。被告称,其货站经营场所在“石家庄市桥东区七四二零院内81号”,而原告提供的货运单显示收货地点是“七四二零货运中心78、79号库”,不是同一经营场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为了全面查清案件事实,该院向石家庄华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核实了78、79号库的实际租用情况。该仓储公司称,有两个发达收货站,刘义锁经营石家庄桥东发达收货站,胡富国经营桥东区发达收货站。刘义锁的收货站工商登记是81号库,但多年来一直实际租用着82号库,78、79号库多年来一直是胡富国在实际租用,一直租到2013年3月1日。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查,原告委托运输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收货地点为78号、79号库,在此期间,被告刘义锁实际租用着82号库,78号、79号库实际由他人租用。原告称委托运输期间78号、79号库是由被告刘义锁实际租用,被告刘义锁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刘义锁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原告王红炜的起诉。判后,王红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石家庄市桥东区发达收货站的业务发生在2012年9月18日,被上诉人的牌匾照片、名片、业主经营名称、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北街七四二零院内78-79号)及货送达地址(廊坊、霸州、胜芳)与被上诉人托运单名称、收货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北街七四二零院内78-79号)和送货地址一致;被上诉人接受货物运达客户代收货款后至今未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址为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北街七四二零院内81号,但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北街七四二零院内81号没有牌匾,也未使用,且2013年3月1日刘涛还以发达的名义签订一年期租赁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北街七四二零院内78-79号地址的协议;2013年3月25日刘涛知道诉讼后才以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北街七四二零院内78-79号地址注册石家庄市桥东区廊沧收获站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虽然新注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但是租赁协议并未解除。显然能证明被上诉人一直使用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北街七四二零院内78-79号地址办公。二、原审法院邮寄应诉、出庭传票及诉讼的告知文书并在作出裁决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理由辩驳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业务的情况,只提出被上诉人的托运单载明地址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不一致,但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七四二零院内81号,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未使用过七四二零院内78-79号作为办公场所,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只使用七四二零院内81号办公。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提出向石家庄市华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核实,即未通知原告,也未对核实情况进行质证,且石家庄市桥东工商分局只注册一个发达收获站,既然石家庄市华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称有两个发达收货站,在一个地点有两家同名发达收获站,但只注册登记一个,且是紧邻没有为名称发生争议和诉讼,证明两个收获站是同一个注册个体户两个办公地点。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却直接认定是两家个体户、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综上,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理由辩驳与上诉人没有发生业务的情况,只提出其注册地址不是上诉人托运单上的地址,难道被上诉人实际办公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或变更后就不用承担责任吗?显然原审法院违背法律、事实和交易习惯,认定被上诉人主体不合格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收货人“胡经理”的名片与《石家庄市发达托运部货运单》上载明的收货地址(七十二零货运中心78号、79号库)、电话(0311-8607748113315109875)一致,均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七十二零货运中心81号库)不同,上诉人也未提交在委托托运期间78、79号库系刘义锁实际租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是78库、79号的实际租用者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驳回原裁定。审  判  长  陈 路审  判  员  郭学彦(代)审判员杨彦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秦林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