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丽亚与刘国存、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亚,刘国存,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韩丽亚。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金宇。委托代理人:程蒙。原告韩丽亚与被告刘国存、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胡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亚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刘国存,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丽亚诉称,2014年8月11日9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区永安路金水湾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刘国存驾驶的冀B851**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古冶区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5天,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0858.70元、误工费9000元(以鉴定为准)、护理费525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残疾赔偿金45160元(以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国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外被告刘国存所有的冀B851**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上列损失与被告协商赔偿不成发生纠纷。综上所述,被告刘国存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刘国存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负责赔偿,或由被告刘国存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现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故对二被告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310.15元;被告刘国存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医疗费10858.70元的80%,即8686.96元。以上共计84997.11元。并由被告刘国存负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015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0320元。起诉时原告按拾级伤残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现原告被评定为玖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0320元。此外原告诉请是按80%要求刘国存赔偿经济损失,现要求刘国存按70%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票据,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刘国存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什么说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肇事车辆只承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且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原告也未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对残疾赔偿金数额有变更,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他待质证时提出。庭审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851**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刘国存驾驶证复印件、冀B851**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认可在此次事故中刘国存与韩丽亚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208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提交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用药明细2页、住院病历1册。原告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是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25日,而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票据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显示的出院时间不相符,请求法院核实。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不予承担此费用。被告刘国存对此项主张无异议,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称,诊断证明上的住院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25日住院治疗,此住院时间应当是真实的。请求法院根据证据进行认定。经审查,医疗费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理应得到赔偿。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均显示原告的住院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25日,实际住院45天,而住院收费票据上载明日期与实际结算日期相关,故对于原告的住院期间,应以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上记载的实际住院期间为准。经核算,本院依法确认韩丽亚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为人民币20858.7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0150元、护理费5250.15元,提交唐山市按出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2份、工资表3页、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页。原告韩丽亚在唐山市按出虎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1500元,自受伤之日2014年8月11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3月2日共误工六个月零二十二天,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150元。因原告女儿身体不好,原告住院期间(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25日)由女婿汪立成护理,汪立成每月工资3500元,护理费为5250.15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年检章,右上角还有“移动关闭”四个字,并非该单位的原始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没有相关责任人的签字,工资表左下角领导人签字为空白,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原告已年满58周岁,已退休,不应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承担。原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明是真实的。原告在发生事故时虽然年满58周岁,但原告与单位形成了雇工关系也是事实,原告误工是真实的,应当确认。经审查,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已经年满57周岁,但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从事劳动工作,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了误工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加以反驳,且原告主张的月收入1500元低于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月收入情况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2014年8月11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2日)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六个月零二十天。故韩丽亚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0000元(1500元/月×6个月+1500元/月÷30天×2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给其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护理证明可以证明护理人员汪立成的收入情况,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加以反驳,故本院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予以采信。原告韩丽亚住院45天,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韩丽亚的护理费为人民币5250元(3500元/月÷30天×45天)。3.交通费1000元,用于原告就医、复查、鉴定两次的交通费,原告每次鉴定花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交票据,请求法院酌定。二被告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同意给付交通费200元。经审查,原告虽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系韩丽亚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就医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韩丽亚的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300元。4.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29.32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其中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529.32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刘国存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查,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韩丽亚提交的票据能够证实其进行相关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理应获得赔偿,故本院依法确认韩丽亚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329.32元。5.残疾赔偿金90320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和韩丽亚户口页复印件1份。原告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2580元乘以20年乘以20%等于9032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法医临床检查中显示原告的腰部检查结果为腰部的腰4椎体滑脱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故对鉴定结论中关于腰部的腰2、3椎体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有异议。经审查,二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其伤情被评定为玖级伤残,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本院依法确认韩丽亚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90320元(22580元×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最高为50000元,每级伤残为25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玖级伤残,根据原告现在的伤情及实际情况,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且原告没有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国存认为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被评定为玖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其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韩丽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人民币35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11日9时许,刘国存驾驶冀B851**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区永安路金水湾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韩丽亚发生交通事故,致韩丽亚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1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丽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丽亚受伤后,到古冶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5天。韩丽亚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此事故给韩丽亚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8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29.32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人民币132458.02元。刘国存已为韩丽亚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4000元。另查明,刘国存系冀B851**号小轿车的车主,冀B851**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韩丽亚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存、韩丽亚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冀B851**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丽亚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2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合计人民币119370元。二、被告刘国存赔偿原告韩丽亚医疗费人民币108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人民币1329.32元,合计人民币13088.02元的70%,即人民币9161.61元。三、驳回原告韩丽亚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因被告刘国存已为原告韩丽亚垫付费用人民币14000元,原告韩丽亚应返还给被告刘国存人民币4838.39元,此款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韩丽亚的赔偿款人民币119370元中给付原告韩丽亚人民币114531.61元,给付被告刘国存人民币4838.39元。)如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国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9元,由被告刘国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胡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