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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福建漳浦县台湾农民创业园有限公司与杨朝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漳浦县台湾农民创业园有限公司,杨朝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858号原告福建漳浦县台湾农民创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法定代表人王添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朝阳,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漳浦县台湾农民创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朝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漳浦县台湾农民创业园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欲已被告庭外和解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漳浦县台湾农民创业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15.0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为307.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炎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艺真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