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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恩明)金皇货运部与刘永飞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恩明)金皇货运部,刘永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77号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恩明)金皇货运部与刘永飞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恩明)金皇货运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恩明货运中心市场D栋12档。负责人唐云娥,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谢亚丽,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恩明)金皇货运部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敏,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飞,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恩明)金皇货运部诉被告刘永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亚丽、张敏、被告刘永飞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恩明)金皇货运部诉称,原告是从事物流运输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7日,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粤盛汽配商行委托原告托运价值26000元的货物到包头。托运单号为NO0002963,运输编号为7-4-13,提取货物方式为等通知放货,付款方式为到付,收货人为刘先生,联系电话为158XX****XX,151XXXX****。之后,原告将货物运输到包头。原告的工作人员谢雅丽通知收货人即被告来取货。被告取货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告知被告要先付货款后取货。被告表示取完货后马上给发货方付款。由于谢雅丽与被告之间比较熟,故原告的工作人员谢雅丽让被告先将货物提取。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粤盛汽配商行支付货款2600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永飞辩称,被告从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粤盛汽配商行购买了价值26219元的货物。之后,被告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并支付了运费。现被告认为:1、原、被告双方是货运合同关系,被告已将运费支付原告,被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关于货款是被告与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粤盛汽配商行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2、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但原告作为承运方未有损失,不应作为原告提起诉讼;3、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粤盛汽配商行所售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粤盛汽配商行不予解决,故被告不应向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粤盛汽配商行支付货款。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物流运输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7日,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粤盛汽配商行委托原告托运13件货物到包头,货物的价款为26219元,托运单号为NO0002963,运输编号为7-4-13,提取货物方式为等通知放货,付款方式为到付,收货人为刘先生,联系电话为158XX****XX,151XXXX****。2014年11月12日,被告提取货物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未接到托运方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粤盛汽配商行的通知的情况下让被告提取了货物。之后,被告并未向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粤盛汽配商行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迟迟未支付。2015年3月10日,原告经与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粤盛汽配商行协商,原告先行赔偿了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粤盛汽配商行货款2600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托运单原件一份、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粤盛汽配商行的证明3份、广州粤盛汽配配件清单5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恩明)金皇货运部作为承运方未按货运托运单规定的义务履行,造成托运方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粤盛汽配商行的货款无法收回。之后,原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恩明)金皇货运部先行向托运方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粤盛汽配商行支付货款26000元。从而,原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恩明)金皇货运部享有向被告刘永飞追偿的权利。被告刘永飞购买货物应按规定支付货款,其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还导致原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恩明)金皇货运部向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粤盛汽配商行赔偿货款26000元的后果。故原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恩明)金皇货运部主张被告刘永飞支付货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永飞辩称,因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粤盛汽配商行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刘永飞不应支付货款的辩解理由。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恩明)金皇货运部货款2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原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恩明)金皇货运部已预交),由被告刘永飞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