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樱楠与邓东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樱楠,邓东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孙樱楠,女,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孙桂贤,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东来,男,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强,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樱楠诉被告邓东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樱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樱楠诉称,2015年3月6日9时许,在河西亲水人家小区一期,原告找被告索要丈夫工资时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脑震荡、头胸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18日出院。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694.49元、误工费984.00元、陪护费1212.00元、伙食补助费480.00元;以上共计12370.49元;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邓东来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所要求的费用,因为原告找被告索要原告丈夫工资,在被告所开设的旅店当中以要工资为由辱骂被告,并且影响被告所开设旅店正常营业,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所以只同意支付原告诉请全部金额的70%。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9时许,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亲水人家小区被告邓东来经营的韵宜来旅店内,原告孙樱楠因索要其丈夫工资一事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孙樱楠打伤,致原告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脑震荡、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共支出医疗费9694.49元。另查明,因原告孙樱楠身体受到损害,其遭受的其他损失如下:误工费984.00元(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9930.00元,按原告误工12天计算)、护理费1214.89元(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953.00元,按护理人员一人1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区内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40.00元,按12天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有原告出示的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河西派出所对邓东来及孙樱楠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通开公(河)行罚决字[2015]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通辽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内蒙古通辽市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内蒙古通辽市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四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自己的过错行为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邓东来与原告孙樱楠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本应采取合法妥善的方式解决纠纷,但被告邓东来非但如此,却对原告进行殴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樱楠要求被告邓东来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东来提出原告以要工资为由辱骂被告,并且影响被告所开设旅店正常营业,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理由不应作为其减少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东来赔偿原告孙樱楠医疗费9694.49元、误工费984.00元、陪护费1212.00元、伙食补助费480.00元,共计12370.4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邓东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孔繁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