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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玉霞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芜湖同达涂料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霞,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芜湖同达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11号原告:王玉霞,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理人:赵木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系原告王玉霞之夫。委托代理人:季必梅,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绍泉,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孟德津,处长。委托代理人:谢文捷,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涛,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同达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光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扬,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霞与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公用事业管理处)、芜湖同达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涂料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霞的法定代理人赵木生,委托代理人季必梅,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捷,被告同达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霞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告王玉霞驾驶电动车经过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同和路同达涂料公司路段时,车辆前轮与道路南侧边沿的水泥石块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玉霞摔倒受伤。后原告王玉霞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吸入性肺炎。2014年5月8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玉霞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12月27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可证实事发路段右侧有菜地,马路与菜地间有轮胎大小不等的石块有序堆放,这些石块是导致原告王玉霞摔倒的直接原因,菜地系被告同达涂料公司种植和维护。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作为事发路段道路的建设、管理单位,管理养护工作存在瑕疵,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王玉霞的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与同达涂料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玉霞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06670.69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王玉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网站截图、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的职能。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痕迹检验记录、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王玉霞摔倒受伤的原因和经过,以及石块系菜园种植者即被告同达涂料公司堆放。第三组: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王玉霞受伤后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并为此支出一定的鉴定费和交通费。第四组:证人徐晓静、刘顺丽的证人证言,书面证言、证人的医疗记录、诊断报告,证明在事发路段堆放的石块影响道路通行,多人在该路段摔倒受伤,故原告王玉霞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第五组: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王玉霞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医疗费的支出情况。第六组:高德地图搜索事发路段截图,证明该地区原系城乡结合之处,事发路段系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管辖内的重要道路。第七组:202路、203路公交路线站点截图,证明事发道路系交通要道,管理单位应保护人车出行安全。第八组: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官网新闻截图,证明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是事发道路的管理、维护者。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辩称:1、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并非建设主体,无法定管养义务。乡村道路建设管理的职责属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运输管理站,与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是两个独立的部门。2、根据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石头是路过的车子掉下来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王玉霞只能起诉侵权人,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并非侵权人,原告王玉霞的诉请无法律依据。3、原告王玉霞未尽充分谨慎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17时30分,视线良好,石块堆放在路边对通行并无影响,原告王玉霞骑车时并未充分注意并仔细观察路况,采取相应的安全避让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对原告王玉霞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王玉霞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而鉴定时间是2014年5月8日,是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形下进行的鉴定,因此,鉴定结论无法体现治疗终结后的情况。5、针对原告王玉霞的各项主张,提出如下异议:医疗费,没有提供病历及用药清单,具体数额及关联性无法认定;营养费,应按照住院期间的天数认定营养期;护理费,应按照97.5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王玉霞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收入及误工证明,因此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王玉霞对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的诉请。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运输管理局职能截图,证明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同达涂料公司辩称:1、被告同达涂料公司对于原告王玉霞的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菜地是由被告同达涂料公司种植,但是被告同达涂料公司并非石头堆放者。原告王玉霞也不能证明石头系堆放在菜地边上,即使所撞石头系堆放在菜地边上,该石头不在道路上且并不妨碍车辆通行。2、原告王玉霞驾驶电动车没有尽到安全通行的注意义务,将车行驶到马路以外的地方导致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对该路段未尽管理和养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原告王玉霞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护理费,不应超过20年,按照78元/天计算为5694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应予以扣除;误工费,原告王玉霞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同达涂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照片7张,证明事故路段的道路状况。对于原告王玉霞所举证据,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无异议;对网上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市政维护并不等于乡村道路建设管理。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事故现场图,认为道路南侧边沿的石块不构成通行障碍,原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过错导致受伤;询问笔录反映石头是路过的车子掉下的,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对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有原件的予以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报告,认为治疗未终结时评定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两份证人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两人事发时间距本案已有很长时间,当时的道路状况与现在不一样。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事发道路的建设主体不是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没有管理养护的责任与义务,乡村道路管理的职责属于交通运输管理站。对第七组证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八组证据,认为市政设施不包括乡镇道路,事故发生并非是因为道路存在缺陷未及时修复,而是原告未尽谨慎义务所导致。对于原告王玉霞所举证据,被告同达涂料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道路事故证明和现场照片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照片显示石头位于马路边沿外,不妨碍车辆通行;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询问时间、地点、询问人、被询问人的任何信息,证据来源与形式均不合法。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质证意见同被告公告事业管理处;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王玉霞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石头是被告同达涂料公司堆放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同达涂料公司有过错。对第五组证据,由法庭核实。对第六组和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所举证据,原告王玉霞质证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的证明目的,原告王玉霞已经举证证明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是事故发生路段的养护单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同达涂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同达涂料公司所举证据,原告王玉霞质证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同达涂料公司的证明目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经过交警大队现场勘验的;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对该证据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玉霞的申请,本院在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调取了事故现场照片以及谈话笔录。原告王玉霞发表意见认为: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明石块的数量、位置、摆放规律、石块位于路侧与菜园中间,管养单位未能尽责。询问笔录可以反映菜地的种植、石块的摆放系被告同达涂料公司。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意见认为:菜地与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无关,道路缺陷不能成立。被告同达涂料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意见认为: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石头并非有序摆放,且不能证明石头系被告同达涂料公司堆放,被告同达涂料公司对于事发路段没有管理义务,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且谈话笔录反映出原告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原告王玉霞所举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的职能,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痕迹检验记录,系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两份询问笔录虽不完整,但与本院向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来源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系原告王玉霞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伤情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及证人的病历材料,两位证人摔倒受伤的事实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系原告王玉霞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可以反映事发路段的位置,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系公交车站点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系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的工作动态新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所举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仅能反映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运输管理局的工作职责为辖区内乡村道路建设管理及交通运输管理等,但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的职责包括承担辖区内的市政、园林管理工作,其对事发道路负有法定维护管理义务,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事发道路不属于其职责管理范围,且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于认可,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同达涂料公司所举照片,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照片系被告同达涂料公在事发后拍摄,并不能反映事发时的道路状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17时20分许,原告王玉霞驾驶电动车,行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同和路同达涂料公司门前路段时,电动车前轮与道路南侧边沿的水泥石块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玉霞摔倒受伤、车辆受损。受伤后,原告王玉霞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吸入性肺炎,住院治疗38天,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8482.47元,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后,自行支付47791.79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王玉霞再次到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植物生存状态、肺部感染、骶尾部褥疮,住院56天,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自行支付医疗费13335.13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王玉霞再次到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植物生存状态、肺部感染、骶尾部褥疮、痢疾,住院治疗38天,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自行支付医疗费6849.99元。事故发生后不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根据案外人陈贤碧的报警,赶至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拍摄事故现场照片一组,并于2013年12月21日与报警人陈贤碧、被告同达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云制作谈话笔录两份。陈贤碧陈述:王玉霞的车子超过我的车子,她还回头朝我笑了一下。她的车子一超过我的车子后,她的车子的龙头歪了一下,车头一下撞到路边的石头上,撞到石头后,她的车子还往后反弹了一下,王玉霞就倒在了地上……天刚刚有点黑,视线还好……。王光云陈述:事故发生的地点菜园地是我们厂里种的菜,原来是一对老夫妻的,后来交给我们厂,因为我们厂平时有人吃饭,就种了菜平常给职工吃的……我们厂的职工平常闲下来都去搞搞……菜园边上的石头是谁摆放的搞不清了,石头是路过的车子掉下来,搞菜地的顺便堆在菜园边上……。2013年12月27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根据事故调查的情况,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014年5月8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玉霞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玉霞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植物生存状态(开颅、气管切开术后),现遗有植物生存状态及大小便失控,其大小便、饮食等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王玉霞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系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直属单位,工作职责包括承担辖区内的市政、园林管理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二、原告王玉霞的各项损失核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公共道路上物件妨碍通行导致的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为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首先、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作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直属单位,承担辖区内的市政、园林管理工作,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法定义务,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妨碍通行的,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以保证通行安全,其未对辖区内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的石块及时予以清理,致使道路通行存在安全隐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侵权责任。其次,被告同达涂料公司虽仅认可种植菜地,但否认石头系公司堆放,但根据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云的谈话笔录,可知其公司职工将原本遗撒在路上的石头有序地堆放在菜园边,该陈述与交警部门拍摄的事发现场照片相印证,因此,可认定被告同达涂料公司为石块的堆放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堆放物妨碍通行而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堆放行为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有无主观过错,不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考量因素,故被告同达涂料公司辩称其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王玉霞骑车出行时,本身负有对道路交通情况审慎注意的义务。依据证人陈贤碧在交警部门陈述,事发时天色刚黑,视线良好,原告在超车证人陈贤碧车辆时回头和其打招呼,由此可知原告王玉霞行车过程中未充分注意道路的路面状况且未能安全谨慎驾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王玉霞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同达涂料厂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王玉霞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玉霞受伤后三次到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47791.79元、13335.13元、6849.99元,共计67976.91元,有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玉霞共住院治疗132天,该项损失应参照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为264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王玉霞的实际伤情,其主张加强营养272天符合伤情所需,故该项损失应按照20元/天标准的计算为5440元。4、护理费。原告王玉霞因本起事故致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综合考虑其实际年龄与伤情,从有利于保护原告利益出发,本院暂支持其伤后5年的护理费用,按照本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82500元,其后所需护理可由原告另行主张。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玉霞已超过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且原告王玉霞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王玉霞构成一级伤残,定残之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又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该项损失应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计算20年为462280元。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辩称原告王玉霞鉴定之时尚未治疗终结,无法体现治疗终结后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间早于最后一次治疗的出院时间,但因原告王玉霞在事故发生后神志昏迷,至今未清醒,多份出院记录均诊断为植物生存状态,在此情况下,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并不妨碍鉴定结论的可靠性,故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玉霞在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其本人及家属精神遭受创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7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王玉霞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原告王玉霞为鉴定支出14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且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93736.91元,应由被告同达涂料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8747.38元,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承担20%的责任即158747.3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赔偿原告王玉霞各项损失合计158747.38元;二、被告芜湖同达涂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玉霞各项损失合计158747.38元;上述两项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3元,由原告王玉霞负担1333元,由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负担3000元,由被告芜湖同达涂料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晶晶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宏宇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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