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立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江西省赣商置业有限公司、南昌市江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李勇、何会珍与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吴金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赣商置业有限公司,南昌市江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李勇,何会珍,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吴金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立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赣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周亭,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江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何进兴,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南昌市江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股东。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会珍,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南昌市江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法定代表人:吴金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根,男,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上诉人江西省赣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商公司”)、南昌市江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投公司”)、李勇、何会珍与被上诉人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吴金根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四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南昌市,原、被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约定纠纷管辖法院在南昌市,故本案的管辖法院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吴金根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吴金根为上诉人赣商公司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北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湖支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履行还款责任后,向赣商公司及其相关担保人进行追偿而引发的纠纷,属合同纠纷。因宏达公司、吴金根未提供其履行上述担保责任后与上诉人重新约定了管辖的证据,本案应依据原担保合同(即宏达公司与中国银行北湖支行签订的2012年GZYB保字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吴金根与中国银行北湖支行签订的2012年GZYB抵字4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管辖,上述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依据涉案主合同赣商公司与中国银行北湖支行签订的2012年GZYB额字44号《授信额度协议》,本案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中国银行北湖支行住所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守。此外,本案四个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南昌市。故本案应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晨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