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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孙国强故意伤害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孙国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绰号鸵鸟,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原审被告人孙国强,绰号瞎得,农民。2010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本院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任刑初字第5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任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孙国强在天津上车时因琐事与王某甲及其子王某乙发生矛盾。双方下车后在任丘市吕公堡镇天和宾馆东200米处,被告人孙国强与被害人王某甲及王某乙发生殴斗,被告人孙国强将王某甲打致重伤,将王某乙打致轻微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之损伤伤残评定为《道标》一级,《工标》一级。终生护理,二人护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孙建立、孙某、左某、李某、宋某、齐某、王某丙、高某、王某丁、邢某证言,任丘市公安局(任)公(物)鉴(伤检)字(2010)756、755、768号鉴定文书,任丘市公安局吕公堡刑警队出具办案说明,任丘市公安局吕公堡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孙国强的抓获经过,报警案件受理表,任丘市吕公堡派出所出具提取说明,任丘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案件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平面示意图,涉案照片,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国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原审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均于2010年12月5日在华北石油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王某甲住院55天,被害人王某乙住院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0636.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77.5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例、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被抚养人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孙国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人孙国强因琐事持械打伤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致王某甲重伤、伤残评定为《道标》一级,《工标》一级,王某乙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孙国强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用,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00元为宜。被告人孙国强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国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孙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孙国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30636.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177.53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完毕)。经再审对孙国强原审卷宗内容审查,调阅孙建立原审卷宗及沧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刑终字第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询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查明:(一)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孙国强在天津市购买自行车时,因装货与王某甲及其子王某乙发生矛盾,在回程途中被告人孙国强打电话让其子孙建立(另案处理)、孙某赶到吕公堡。当日下午,当客车行至任丘市吕公堡镇天和宾馆东200米处,被告人孙国强与被害人王某甲父子先后下车,双方发生殴斗,随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孙建立也参与其中,殴斗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被打致重伤,王某乙被打致轻微伤。(二)2013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2)任刑初字第7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孙建立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与孙国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孙建立不服,以没打王某甲,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孙建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作出(2013)沧刑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任刑初字第7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任刑初字第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孙建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二、被告人孙建立对本院(2011)任刑初字第5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建立不服,以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沧刑终字第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上诉人孙建立积极参加其父孙国强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父子的殴斗,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被害人的损伤并非上诉人孙建立直接造成,但其积极参与殴斗,具有伤害他人的共同犯意,系共同犯罪。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对上诉人孙建立定罪准确。上诉人孙建立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孙建立等人虽然致被害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令民事赔偿合法合理应予维持。判决:一、维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3)任刑初字第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民事部分;二、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3)任刑初字第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刑事部分;三、上诉人孙建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原审被告人孙国强及其子孙建立,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均未履行。本次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事实部分、定罪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并无不当,但量刑部分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孙国强因琐事持械打伤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致王某甲重伤、伤残评定为《道标》一级,《工标》一级,王某乙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故量刑幅度应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不应以十年以上为量刑起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1)任刑初字第5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孙国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30636.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177.53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完毕);二、撤销本院(2011)任刑初字第5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孙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原审被告人孙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卢卫东审 判 员 敫银花代审判员 庞亚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邢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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