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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花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省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花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谢某某,女,1984年11月9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颜某某,男,1979年8月3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修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华、唐修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2年4月28日双方自愿在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3月12日生儿子颜某阳,2005年7月25日生女儿颜某利,现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及家庭关系不睦发生矛盾纠纷,以致原告跳楼摔伤。现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不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颜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部分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2年4月28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3月12日生男孩颜某阳,2005年7月25日生女孩颜某利,现均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之弟发生矛盾,被告之父在劝阻时打了原告,以致原告跳楼摔伤。事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原告又与被告之母发生争执,为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可以认定其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避免,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并保证改正,愿意继续搞好家庭关系。只要被告真诚悔改,尊重原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修华人民陪审员  唐修利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雷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