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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焰与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焰,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张焰,教师。被告宋飞,农民。原告张焰诉被告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焰诉称:宋飞因购买挖机缺少资金,通过其姐姐介绍于2013年4月15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利息每月15日前支付,以其住房作抵押担保。2015年3月15日后,被告拒不还本付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飞向我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借条及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其借给被告宋飞5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飞未应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飞因购买挖机缺乏资金,通过其姐姐介绍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张焰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每月15日前支付,并以其家用住房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但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且现已灭失。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协议达成后,被告宋飞向原告张焰出具了50000元借条一份。原告张焰扣减当月利息1000元后于2013年4月20日将49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宋飞的账户(账号为81×××11)。被告宋飞将利息结至2015年3月15日后拒不还本付息,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宋飞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张焰出具50000元借条,而原告却于2013年4月20日向被告实际支付了49000元,故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9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焰借款本金49000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全雁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