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沙开明与叶红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开明,叶红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047号原告:沙开明,男,汉族,下岗工人,住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委托代理人:虞爱荣,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红胜,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委托代理人:杜林,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龚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月,男,汉族,该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原告沙开明诉被告叶红胜、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开明委托代理人虞爱荣、被告叶红胜委托代理人杜林、被告滁州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葛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开明诉称:2012年11月18日11时08分许,叶红胜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其受伤车辆受损,后其入院治疗,现已经出院。本次事故经全椒县交警大队认定叶红胜负主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皖M×××××号小型轿车在滁州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于2013年6月3日就部分损失向全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全民一初字第00774号,两被告履行了判决义务。2014年10月14日其实施二次手术,现已治疗终结,尚有部分医疗费等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叶红胜赔偿原告本起交通事故医疗费4381.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40781.4元,护理费367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0212.8元;2、滁州人寿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滁州人寿财保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以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2、叶红胜仅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公司上一次诉讼时在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了10000元,本次诉讼的医疗费部分不予承担;3、根据“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下简称“三期”)鉴定及(2013)全民一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书,误工费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54日,现仅需赔付46日。护理费已赔付164日,超出本次“��期”鉴定结论44日,对超出部分应予以抵扣;4、原告其他各项诉请过高。叶红胜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以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按责划分;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30元/天计算;4、鉴定费应按责及诉差比划分;5、其他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1时08分许,叶红胜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与沙开明驾驶的摩托车在全椒县笔峰大酒店门口处相撞,致沙开明受伤、摩托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全椒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红胜负主要责任,沙开明负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皖M×××××号小型轿车在滁州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沙开明于2013年6月3日就部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全民一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滁州人寿财保给付沙开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4天)合计10000元,误工费19857元(254天),护理费8200元(164天),交通费200元,施救费、停车费240元,摩托车修理费1270元。判决叶红胜给付沙开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88元。上述判决款项两被告均已履行完毕。2014年10月14日沙开明实施二次手术,住院6天,发生医疗费4381.4元,现已治疗终结。2014年12月19日,沙开明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沙开明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3月2日,滁州人寿财保申请对沙开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沙开明“三期”为:误工期(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另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101.5元/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3)全民一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病历、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滁州人寿财保提供的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肇事双方的侵权责任比例已由(2013)全民一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叶红胜承担70%,沙开明自负30%。因肇事车辆皖M×××××号小型轿车在滁州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划分予以确定。沙开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疾病诊断书等予以证明,本院核算为43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沙开明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因两被告均未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提出异议,被告叶红胜提出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故本院核算营养费为180元(30元/天×6天);(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00天,已支持254天,故本案中其误工期为46天,因本院(2013)全民一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4669元(101.5元/天×4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天,已支持164天,且两被告均认为应按照“三期”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沙开明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定残时不满60周岁,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本院确认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6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沙开明各项损失,因滁州人寿财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故其不再赔偿沙开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沙开明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602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4741.4元,按照肇事双方侵权责任比例划分予以确定,由叶红胜承担3318.98元,由沙开明自行承担1422.4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沙开明各项损失合计60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红胜赔偿原告沙开明各项损失331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沙开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5.5元,由被告叶红胜负担300元,由原告沙开明负担125.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叶红胜负担560元,由原告沙开明负担240元;“三期”鉴定费1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原告沙开明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员曹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朝军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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