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刘某与被告米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低庄镇牌子田村*组。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低庄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米某,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谭家湾镇清水塘村*组。原告刘某与被告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杰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伟、被告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订婚,同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长期吸毒,不顾家庭,双方从2011年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各抚养一个;财产平分。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因吸毒被拘留是事实。被告米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要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赔偿被告20万元。被告米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以认定。根据采信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米某于2001年上半年订婚,同年12月11日在溆浦县低庄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3年5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米某,2010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米某,两个小孩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因被告吸毒,且屡教不改,导致双方经常吵架。2015年3月24日,被告因吸毒被惠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2015年3月,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米某离婚。另查明,2006年双方在溆浦县谭家湾镇卫星村购买了一栋五扇四栊二层砖房,双方对借米春芳3000元,胡生忠1000元债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两个小孩,本该是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在生活中,被告染上吸毒的恶习,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本应判决原、被告离婚,但考虑到被告处于强制戒毒阶段,无条件亦无能力抚养小孩,现原告又坚决不同意抚养两个小孩,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将无人照料,故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