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法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周宝玉、林桂芝与王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玉,林桂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民初字第26号原告周宝玉,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庆安县。(未出庭)原告林桂芝,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庆安县。(未出庭)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男,汉族,铁力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址铁力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永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也,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址望奎县。原告周宝玉、林桂芝与被告王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作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永辉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赵裕坤参加评议。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周宝玉、林桂芝于2015年2月9日撤回了对被告王阳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玉、林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宝玉、林桂芝诉称,2014年6月22日11时40分左右,王阳驾驶黑MH71**号轿车在庆安县庆久公路杜家围子屯西5米处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原告周宝玉驾驶的黑MH1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王阳、周宝玉、林桂芝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阳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宝玉、林桂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宝玉、林桂芝分别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治愈出院。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400.00元、护理费144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交通费120.00元,以上合计21960.00元。并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王阳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1时40分许,王阳驾驶黑MH71**号东南牌轿车在庆安县庆久公路杜家围子屯西5米处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周宝玉驾驶的黑MH17**号夏利牌轿车(林桂芝系乘车人)发生相撞。造成王阳、周宝玉、林桂芝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宝玉、林桂芝无责任。王阳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宝玉、林桂芝分别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治疗结果为治愈出院,共花医疗费11458.20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性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400.00元、护理费144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交通费120.00元,以上合计21960.00元。并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周宝玉、林淑芝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过程及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王阳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王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林桂芝的误工损失,其虽然提供了打工单位的证明,但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未提供其在该单位的工资收入表,也未提供其在该单位工作的具体时间,其要求每月按2400.00元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宝玉请求的修车损失,其虽提供了修车发票,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该修车损失的科学鉴定结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120.00元,因其未提供发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宝玉、林桂芝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宝玉、林桂芝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0000.00元;2、误工费2613.12元(54.44元×24天×2人);3、住院期间护理费653.28元(54.44元×12天×1人),以上合计13266.40元。二、驳回原告周宝玉、林桂芝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49.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32.00元;由原告周宝玉、林桂芝自行承担2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作亮审 判 员  赵永辉人民陪审员  赵裕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