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学团与章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团,章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徐学团。被告:章俊。原告徐学团与被告章俊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学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团起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被告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为胡加德在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一年期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胡加德作为借款人、其妻子杨琴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900000元。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向胡加德发放了贷款,但两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将两借款人及原、被告双方诉至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29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临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由胡加德、杨琴芳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对胡加德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胡加德追偿;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胡加德、杨琴芳负担,原、被告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原告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偿还了全部款项,包括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6493.5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590元,以上共计916083.50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债务共同提供担保,在原告一方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后,被告应按其承担的一半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其中50%的款项。故原告徐学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458041.75元及利息17435元(按月利率12.915‰,从2015年2月3日暂算至2015年5月2日),并按月利率12.915‰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俊未作答辩。原告徐学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徐学团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2014)台临商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在2014年5月29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临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由胡加德、杨琴芳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本金899872.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日计18856.09元,从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2.9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被告对胡加德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胡加德追偿;案件受理费649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胡加德、杨琴芳负担,原、被告负连带责任的事实。3、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偿还了全部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902000元、案件受理费6493.5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590元)共计916083.50元的事实。被告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徐学团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告徐学团、被告章俊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为借款人胡加德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在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徐学团、被告章俊对借款人胡加德所承担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29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临商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借款人胡加德、杨琴芳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本金899872.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日计18856.09元,从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2.9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徐学团与被告章俊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徐学团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916083.50元。本院认为:被告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徐学团、被告章俊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章俊未约定保证比例分担,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章俊和原告徐学团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徐学团要求被告章俊自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2.915‰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徐学团与被告章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915‰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学团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学团款项人民币458041.75元;二、驳回原告徐学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16元,由被告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