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石翔与林卫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翔,林卫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2215号原告石翔,男,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钟启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文,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卫东,男,住广西柳州市。原告石翔诉被告林卫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翔的委托代理人钟启苏、陈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卫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翔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将广西武宣至柳州高速公路的测绘工程(地形测绘、钻孔这么样物探孔放样、边桩放样等)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对被告分包的测绘工程进行初测施工,2010年12月份对该测绘工程初测施工竣工完毕;2011年2月12日,原告又对被告分包的测绘工程进行定测施工,定测施工该测绘工程于2011年6月13日竣工完毕。原告对被告分包该测绘工程分别进行初测、定测竣工完毕后己交付给被告,被告对该测绘工程也已经接收。2011年7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以《协议书》方式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该测绘工程款项为人民币392541元。就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项为人民币392541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9月1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人民币20万元,余款于2012年1月1前付清,但被告作出承诺后,在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6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人民币312541元。综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偿工程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法院依原告所请作出公正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被告分包广西武宣至柳州高速公路的测绘工程给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对该项测绘工程款312541元。2、欠款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8日至今欠原告工程款312541元。被告林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作为甲方的被告将广西武宣至柳州高速公路的测绘工程分包给作为乙方的原告,乙方总工程款为392541元,工程已经完工,工程的结算是原、被告自行结算的。原告自认收到了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汇款的工程款20000元和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转账给原告的工程款60000元,原告总计收到的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8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一份欠款条给原告,载明欠石翔分包广西柳武线测绘费,总欠款额为31254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欠款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约定了作为甲方的被告将广西武宣至柳州高速公路的测绘工程分包给作为乙方的原告,乙方总工程款为392541元。《协议书》第一小点载明了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广西武宣至柳州高速公路的测绘工程,并且被告已经接收工程,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392541元,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80000元的工程款,对尚欠原告款项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了一份欠款条,写明总欠款额为312541元。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的证据来反驳该欠款条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被告应当在2011年9月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0000元,工程余款在2012年1月1日前付清,但是被告仅在2011年9月25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和在2011年11月15日支付给原告6000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照未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1、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24日的滞纳金为200000(元)×23(天)×1‰=4600(元);2、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的滞纳金为以18万元工程款为基数;乘以千分之一再乘以60天,得到的滞纳金是180000(元)×60(天)×1‰=10800(元);3、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月1日的滞纳金为120000(元)×36(天)×1‰=4320(元);4、2012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3日的滞纳金为312541(元)×730(天)×1‰=228154.93(元);计算出来的总的滞纳金为247874.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林卫东向原告石翔支付工程款312541元。二、判令被告林卫东向原告石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共计247874.93元。本案诉讼费105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翔负担3178元,由被告林卫东负担7416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平人民陪审员 贺斌人民陪审员 蓝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