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万载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万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万载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6月份,被告人罗某某从辛某甲手中购得马步乡布城村亭下一块山场,10月中旬开始,罗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该山场无证采伐林木。经万载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山场面积35亩,砍伐林木立木蓄积66.5立方米。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是残疾人,家庭生活困难。2014年5、6月份,被告人罗某某从辛某甲手中购得马步乡布城村亭下一块山场(辛某甲与辛某乙调换而来),自10月中旬开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罗某某雇请黄某某、谢某某等人使用油锯和砍刀在该山场无证采伐林木,采伐方式是取大留小,所伐树木部分运走卖掉,仅有少量被砍伐的阔叶树留在现场。经万载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山场面积35亩,砍伐林木立木蓄积66.5立方米,均为省级公益林。2014年11月4日,万载县森林公安局接到举报并立案侦查罗某某盗伐林木案,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万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谢某某、辛某甲的证言,万载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万载县林业局林业局出具的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采伐工具照片、采伐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罗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罗某某的残疾人证、鹅峰乡多江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人罗某某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侵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公益林,采伐林木立木蓄积66.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罗某某系残疾人,为生活所迫滥伐林木,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雇请他人砍伐公益林,处罚应当从重。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炜审 判 员 李春泉人民陪审员 龙雪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