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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原俊连、任翠华、原文杰与被告南京万汇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俊连,任翠华,原文杰,南京万汇置业有限公司,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原俊连,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任翠华,女,1966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原文杰,男,1993年1月6日生。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原俊连,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南京万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杨信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为超,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第三人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彭德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毅,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飞,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俊连、任翠华、原文杰诉被告南京万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第三人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由代理审判员徐传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由审判员朱家清、代理审判员徐传洋、人民陪审员秦勇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原俊连、任翠华、原文杰,被告万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钢、薛为超,第三人桥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俊连、任翠华、原文杰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8日签订一份《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售座落于六合区雄州镇园林东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的商品房,原告于2008年接收房屋并入住。2009年9月份,原告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主卧室地面出现了约4米长的裂缝,客厅窗台约有十几公分长的裂缝,屋顶也有裂缝,储藏室有严重质量问题。楼上邻居家的自来水通过裂缝渗漏到原告家,致使原告天花板的油漆全部损害。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维修房屋,被告一直回避推诿,至今未进行维修,亦没有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万汇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不明。原告于2008年入住房屋,于2010年8月提出质量问题,期间间隔时间较长,被告认为如果房屋存在裂缝问题,原告应及时提出,并由原告申请鉴定出现裂缝的原因;2、被告认为房屋出现的裂缝属于空鼓开裂,已过房屋质量保修期;3、涉案房屋受损主要是因为楼上邻居漏水造成原告装修损失,被告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4、如果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超过保修期,被告愿意承担责任。第三人桥新公司辩称:1、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质量纠纷,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由原、被告之间协商或通过其他方法解决,与第三人没有关系;2、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十二条工程保修期的规定,只有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涉案房屋工程已于2008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已经过了保修期,因此第三人不应承担保修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原告原俊连、任翠华、原文杰(乙方)与被告万汇公司(甲方)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预售给乙方座落于六合区雄州镇园林东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的商品房一套,面积为82.44平方米,总价为223112元。甲方承诺该商品房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该商品房质量符合国家和省、市颁布的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该商品房的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见附件8,保修期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计算。甲方应按国家规定和本合同约定承担该商品房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内,乙方发现该商品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知甲方或其受托人;甲方或其受托人接到乙方的保修通知后应在72小时内到场检查(双方另约时间的除外),并根据工程质量问题的实际情况与乙方商定具体维修日期,及时、合理安排维修。乙方应在甲方或其受托人检查、维修期间给予必要配合。200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并向原告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载明: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第三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间为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保修责任为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建设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责任为建设单位在约定上门保修时间内予以保修;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责任为建设单位在约定上门保修时间内予以保修。原告入住期间,涉案房屋地面(对应下层地下室的屋顶)出现东西方向贯穿裂缝约5米,屋顶出现约2米的裂缝,裂缝处乳胶漆呈水浸痕迹。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房屋质量问题,至今被告未对房屋进行维修,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已对涉案房屋进行装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各一份、照片三张,被告提供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万汇秀林水苑3#沉降观测报告各一份,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接到原告的保修通知后应在72小时内到场检查(双方另约时间的除外),并根据工程质量问题的实际情况与原告商定具体维修日期,及时、合理安排维修。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的裂缝为贯穿裂缝,存在质量问题,但不会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在该前提下,鉴于涉案房屋已经完成装潢,进行维修不具有经济合理性,故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关于损失的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50000元,明显偏高,结合涉案房屋的现状,本院酌情认定损失为10000元。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属于空鼓开裂,且已过保修期,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和被告,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万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原俊连、任翠华、原文杰赔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原俊连、任翠华、原文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原俊连、任翠华、原文杰负担304元,被告南京万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家清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