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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商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邮市雄鹰鞋厂有限公司、高邮市希望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邮市雄鹰鞋厂有限公司,高邮市希望铝业有限公司,李怀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商初字第00064号原告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高邮镇武安路。法定代表人居春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邮市雄鹰鞋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八桥镇居庄村。法定代表人武俊,董事长。被告高邮市希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双庙村。法定代表人李怀兴,董事长。被告李怀兴。原告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市雄鹰鞋厂有限公司、高邮市希望铝业有限公司、李怀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邮市雄鹰鞋厂有限公司为了单位经营需要在2013年6月9日与原告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高邮市希望铝业有限公司、李怀兴与原告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高邮市雄鹰鞋厂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高邮市雄鹰鞋厂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9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高邮市雄鹰鞋厂有限公司发放50万贷款,贷款期限是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月利息为10.5‰,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如果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20%,如果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2013年6月9日原告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市希望铝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怀兴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高邮市希望铝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怀兴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高邮市雄鹰鞋厂有限公司向原告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原告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高邮市雄鹰鞋厂有限公司支付贷款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在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高邮市雄鹰鞋厂有限公司发放了50万贷款。4、2013年6月9日,被告高邮市雄鹰鞋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高邮市雄鹰鞋厂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5、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在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25000元。6、原告与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原告应付律师费25000元,此费用是根据江苏省司法厅与江苏省物价局联合制定的江苏律师收费标准确定的。三被告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市雄鹰鞋厂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邮汇农贷借字【2013】第44号,该合同约定被告高邮市雄鹰鞋厂有限公司向原告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利率为月10.5‰,同时约定,如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2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借款合同由被告高邮市雄鹰鞋厂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武俊签章,原告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居春山签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高邮市希望铝业有限公司、李怀兴与原告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邮汇农贷保字【2013】第44号,在该份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该份保证合同有被告高邮市希望铝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怀兴签章,同时被告李怀兴以自然人的身份在保证人项下签名,原告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居春山签章对该份保证合同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后,被告高邮市雄鹰鞋厂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罚息,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邮市雄鹰鞋厂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高邮市希望铝业有限公司、李怀兴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案涉的50万元借款已被被告高邮市雄鹰鞋厂有限公司收取,借款到期后,原告仅支付了借款合同期限内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邮市雄鹰鞋厂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罚息,经审查,其主张的利息及罚息的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主张,有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邮市希望铝业有限公司、李怀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有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雄鹰鞋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3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同时给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高邮市希望铝业有限公司、李怀兴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邮市希望铝业有限公司、李怀兴在代偿后有权向高邮市雄鹰鞋厂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高邮市雄鹰鞋厂有限公司、高邮市希望铝业有限公司、李怀兴连带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兆平人民陪审员  韩亚东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晓茜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