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化斌与被告南京民国往事膳食文化有限公司、王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化斌,南京民国往事膳食文化有限公司,王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周化斌,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国兵,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民国往事膳食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健。被告王坤,男,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周化斌与被告南京民国往事膳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国往事公司)、被告王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国兵、被告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国往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王坤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民国往事公司在南京烟厂老厂区内的民国往事会所进行装修。2010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会所的土建装饰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装修工程,被告王坤在结算报告上签字予以确认。但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11515.12元。因为签订合同时,被告民国往事公司尚未注册成立,被告王坤系被告民国往事公司的员工,当时代表未成立的被告民国往事公司,因为被告民国往事公司一直不露面,原告无法确认责任的相对方是谁,故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11515.12元。被告民国往事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王坤辩称:在原告与被告王坤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民国往事公司可能和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原来的合同已经作废。被告王坤只是被告民国往事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若被告民国往事公司有责任,应该由被告民国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往事会所”,乙方为“瓦工组周化斌”;原告承包“往事会所”老烟厂工程的土建装饰装修;本工程委派被告王坤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向甲方代表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甲方代表在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数量,并在计量24小时前通知乙方。该份合同由被告王坤签上“往事会所王坤”字样。另查明,被告民国往事公司于2011年6月9日设立。被告王坤在另案中曾提交被告民国往事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南京曼度街区‘民国往事’会所为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在装修‘民国往事’会所时委托王坤对装修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其中包括代为购买建材。王坤并非装修工程承包人,也不是建材的实际使用者”。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资料、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工程量清单一份,共四页,记载了施工的土建工程量和装修工程量及价格,其中第1页价格合计为17937.6元;第2页价格合计为155063.52元,第3、4页价格合计为219714元,上述总价合计为392715.12元。上述清单每页下面均由被告王坤手写“以上数据须对照决算单为准”内容并由被告王坤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该清单对部分施工量内容描述为“七包电视背景因尺寸、色差反工两次补贴8.06平方米×60元=483元”。原告另举证装修工程量清单二份,其中一份共计十三页。记载了装修的工程量数据。该份清单每页上均有“唐德俊”签名,最后一页下方内容为“复核结果1-13页,各位置尺寸基本属实,部分包间贴工需修整,大堂包部分造型有误,复核人:唐德俊、王坤”,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另一份清单共计十五页,记载了施工的工程量,每页下由“王坤”签名字样。原告陈述:后举证的两份清单分别为施工的装修分项工程量清单和土建分项工程量清单,唐德俊亦为民国往事公司工作人员,唐德俊和王坤对施工的分项工程量清单进行了确认,原告根据分项工程量清单进行了汇总并制作了四页的记载有工程量和价款的清单,由被告王坤签字确认。这四页的工程量清单即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决算清单,总计工程价款为392715.12元,被告已经支付281200元,故尚欠工程款111515.12元。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举证的四页清单中部分细项计算错误等原因,原告认可将工程总款核减为389448.94元。被告王坤认可原告举证的四页和十三页的工程量清单,称唐德俊也是被告民国往事公司负责装修工程的工作人员,但认为上述清单均为工程预算单,不是决算单,所以被告王坤才在四页的清单上写上“须对照决算单为准”。对十五页的清单,被告王坤否认其上的签名为王坤本人所签。被告王坤认可工程在2010年年底结束,但对于预算单为何在2011年11月24日才出具,被告王坤称不清楚。被告王坤举证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元28日”,签名为“周化斌”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新往事人工工资捌万元整,加前面付的叁拾万元共叁拾捌万整。周化斌”。被告王坤在提交该收条之初曾称该收条为被告王坤在公司仓库里的箱子里找到,当时公司已经没有员工,具体该份收条如何形成被告王坤并不清楚。原告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份收条上的“周化斌”签名并非原告所签。被告王坤遂申请对2011年元月28日收条上“周化斌”签名为原告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收条中“周化斌”签名是否为原告所签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2011年元月28日收条上‘周化斌’签名与原告所写样本字迹‘周化斌’系同一人所写”。被告王坤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50元。该份鉴定意见经质证后,原告认为收条中“加前面付的叁拾万元共叁拾捌万整”内容形成于“今收到新往事人工工资捌万元整”及尾部签名“周化斌”之后,即“加前面付的叁拾万元共叁拾捌万整”内容系在原告原所写的捌万元收条上后添加。原告又申请对收条中“加前面付的叁拾万元共叁拾捌万整”内容形成于“今收到新往事人工工资捌万元整”及尾部签名“周化斌”之后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收条中“今收到新往事人工工资捌万元整”及尾部签名“周化斌”(检材一)是否形成于“加前面付的叁拾万元共叁拾捌万整”(检材二)内容之前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检材一中落款签名字迹与正文字迹布局正常,而检材二字迹与落款签名字迹过于接近,格式布局不合常理,倾向认为标称时间为‘2011年元28号’《收条》上正文字迹‘今收到新往事人工工资捌万元正’及落款签名‘周化斌’形成于正文字迹‘加前面付的叁拾万共叁拾捌万正’之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350元。上述鉴定报告经质证,被告王坤又称收条中“加前面付的叁拾万元共叁拾捌万整”的确为被告王坤后加,因为在原告写了8万元的收条后,被告民国往事公司又陆续给了30万元,当时因为没有纸张,为了图省事,就直接在原收条中添加了“加前面付的叁拾万元共叁拾捌万整”内容。民国往事公司陆续给的30万元,原告均出具了收条,这些收条有部分给了原告,有部分还在被告王坤处,但已经销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坤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虽为“往事会所”,但被告民国往事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王坤实际系代理当时尚未成立的民国往事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合同责任应由成立后的被告民国往事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坤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系个人,并不具备相关装修或土建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民国往事公司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已实施的施工行为不能返还,故应由被告民国往事公司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被告王坤称原告举证的共四页的清单系工程预算单,但该清单的出具时间已在工程施工结束之后,此时再出具预算清单,不合常理,被告王坤对此亦无合理解释;且该清单中对“反工补贴”工程量的记载亦不符合预算单的特征;原告另举证的共计十三页的清单亦出具在2011年11月24日,从最后一页唐德俊及被告王坤的签字可以看出,2011年11月24日,唐德俊与被告王坤已经对工程进行了复核,并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王坤关于四页清单系预算清单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该四页清单有工程量、单价、总价的记载,符合双方关于工程结算的特征,且有被告民国往事公司工作人员王坤的签名,被告王坤虽在清单上写下“以上数据须对照决算单为准”,但被告王坤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民国往事公司亦未出庭抗辩,故原告所举证的四页清单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所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89448.94元。被告王坤关于2011年元月28号的收条,先陈述对该份收条的形成过程不清楚,此后又陈述其中“加前面付的叁拾万元共叁拾捌万整”为后添加,系因为在8万元之后又陆续给了30万元,被告王坤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收条内容反映30万元系在8万元之前给付,故对被告王坤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已收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81200元,与收条中已收到8万元的事实对应,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民国公司尚欠工程款108248.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民国往事膳食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化斌工程款108248.94元。二、驳回原告周化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南京民国往事膳食文化有限公司负担,第一次鉴定费4050元,由原告周化斌负担,第二次鉴定费5350元,由被告王坤负担(第一次鉴定费已由被告王坤预交,第二次鉴定费由已由原告预交,折抵后,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荣人民陪审员 赫静人民陪审员 盛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秦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