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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耀娟与梁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娟,梁康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张耀娟,女。被告梁康荣,男。原告张耀娟诉被告梁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娟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茂名市财富花园的建筑工程期间,原告应被告之约,2010年起从南盛运河沙到茂名市财富花园小区被告的工地,至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的运费共46000元,当天被告亲笔写下“运砂欠据”给原告收执。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沙费46000元给原告,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滞纳金给原告;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梁康荣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耀娟于2009年至2012年间向被告梁康荣供应河沙,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结算,被告梁康荣确认共欠原告张耀娟46000元。经原告张耀娟多次追收货款,被告梁康荣至今分文未付,双方因此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耀娟提供的《运砂欠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梁康荣至今尚欠原告张耀娟货款46000元,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张耀娟起诉请求被告梁康荣支付货款46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的日期及是否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康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6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给原告张耀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梁康荣负担。被告梁康荣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张耀娟,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志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