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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银霞与石新象、石红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新象,刘银霞,石红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新象,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党政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霞,女,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红心,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石新象与被上诉人刘银霞、石红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新象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的(2013)孟民南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新象的委托代理人党政新,被上诉人刘银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红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早上8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村汽配城十字路口时,在行驶过路中央后,被告石新象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后车轮,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4椎体滑脱;2、××变。原告住院18天,花费15868.28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腰椎制动3个月,禁止坐、立位及体力劳动。被告石新象垫付医疗费1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因身体不适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一天,花费373元,诊断证明显示内固定取出费约需4000元。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在事故现场没有报警,现场灭失,孟州市交警部门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被告石新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天虹造纸厂石红心,实际车主为石新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每天67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石新象驾驶机动车,将行驶过路中央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本院酌定本次事故被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按365天计算,因原告出院医嘱腰椎制动3个月,故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109天(住院19天+出院休息90天)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471.28元、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护理费2546元(19天×67元×2人)、误工费7303元(67元×109天)、残疾赔偿金16950元(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50540.28元。因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石新象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石红心的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石新象,故被告石红心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石新象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546元(19天×67元×2人),误工费7303元(67元×109天),残疾赔偿金16950元(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879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石新象应当赔偿原告7728.89元【(医疗费16471.28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70%】,故被告石新象最终应当赔偿原告45527.89元(38799元+7728.89元-垫付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新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银霞各项损失共计45527.89元;二、驳回原告刘银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石新象承担977元,原告刘银霞承担326元。石新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9月20日早上8时许,上诉人骑着购买被上诉人石红心的摩托车经过许村汽配城十字路口时,被上诉人刘银霞骑电动车由北向南也行驶到十字路口,上诉人见有人骑电动车过来,已放缓了车速,但被上诉人刘银霞骑着速度过快的电动车见有摩托车过来,就将电动车停住放倒,坐在了地上,当时两车并未发生碰撞,由于出事地点在被上诉人家门口,被上诉人就打电话通知家人将上诉人的摩托车推走,并强行要求被上诉人陪同看病,上诉人无奈,只好陪同,并被迫当天支付300元检查费用,后又支付1000元就医住院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事故责任于法无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司法的目的之一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明显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上诉人由于在外打工,并未见过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也从未参加过一审法院的庭审,唯一的一次是一审法院注明选择鉴定机构的传票,并且该判决书一审法院也未亲自送达上诉人,而是在2015年的2月17日交由同村别的村民转交的,说是20l5年2月16日送来的让转交。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应在六个月内审结,可一审法院2O13年12月2日受理,却于2015年2月16日送达,审理期限长达一年零四个月之久。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银霞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石新象向刘银霞赔偿各项损失45527.89元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石新象认为,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碰撞的问题。第一,我方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给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组织了第一次庭审,后期亦是如此,不存在上诉人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之说。第二,原审查明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依据一份道路事故证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于法无据。2、原审法院己确认被上诉人刘银霞的病情为:腰4椎体滑脱,××变。从而进行治疗,却不顾该病情非因外伤造成,××所致的医学常识,仍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就医费用,于法无据,有违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3、原审法院仅凭孟州市中医院的证明就让上诉人去承担被上诉人刘银霞并未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约4000元于法无据,是没有的事实。4、原审法院未合法通知上诉人到庭,证据未经质证,仅凭未经质证的道路事故证明的孤证来让上诉人承担70%的法律责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原审开庭刘银霞的陈述中可以知道,交警的人没有见过上诉人,就出具了事故证明,并且该事故证明显示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从原审卷宗63页可以看到开庭公告人数,该文书注明2014年10月24日张贴,并于2014年10月30日开庭,期间只有六天,所盖印章未早己撤销的缑村法庭的印章,而非现在第四中心法庭的印章,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从卷宗可看以看出第一次开庭就没有通知上诉人,后面的再次庭审也只有被上诉人刘银霞和审判人员。综上,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刘银霞认为,一审法院调查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所说没有道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审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银霞受伤,酌定石新象承担70%责任,石新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相关费用,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问题。因此,一审确认石新象向刘银霞赔偿各项损失45527.89元,并无不当。故石新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石新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