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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连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得知朋友蔡某被刘某某打伤,邀郑某某一同前往宁德市医院看望蔡某,在医院适遇陈某某,三人欲找刘某某评理。同日3时许,经陈某某指认,被告人连某某在宁德市中医院外科楼5楼护士站前找到刘某某,突然掏出私自携带的匕首砍向刘某某右肩,郑某某见状立即将被告人连某某带离现场。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同年7月8日,被告人连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3.9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得知其朋友蔡某被刘某某打伤,遂邀请郑某某一同前往宁德市医院看望蔡某,在医院适遇陈某某,三人欲找刘某某评理。同日3时许,经陈某某指认,被告人连某某在宁德市中医院外科楼5楼护士站前找到刘某某,突然被告人连某某掏出私自携带的匕首砍向刘某某右肩,郑某某见状立即将被告人连某某带离现场。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同年7月8日,被告人连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郑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徐某某、张某某、兰某某、林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领条、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认定被告人连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连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第五百零六条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