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淑琴与韩建辉、韩玉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琴,韩建辉,韩玉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杨淑琴,女,住平乡县油召乡后田庄村。委托代理人徐耀彩,女,汉族,职工,群众,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建辉,男,住冀州市。系冀T726**、冀TN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被告韩玉淑,女,住冀州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新彦,男,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冀州市。系韩玉淑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住所地冀州市和平路198号。负责人刘国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淑琴诉被告韩建辉、被告韩玉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琴的委托代理人徐耀彩、段书军,被告韩建辉、韩玉淑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琴诉称,2015年3月6日10时10分,被告韩建辉驾驶被告韩玉淑的冀T726**、冀TN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邢清公路36公里400米处将我撞成重伤。受伤后,我被送到平乡县人民医院抢救,二人护理,现已支付医疗费10000多元。事故发生后,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冀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我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29771.52元。被告韩建辉、韩玉淑辩称,事故发生的当天给原告500元现金,事故车是交了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500元应当返还我们。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一份,承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为事故车辆挂车承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入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有据的各项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和分项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在依法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依照保险合同确定我方的理赔义务。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0时10分许,被告韩建辉驾驶冀T726**冀TN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清线36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雅利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又与路面南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树木损毁。2015年3月20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建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淑琴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4/5、腰5骶1椎间盘轻度膨出;4、右下耻骨下支骨折;5、腰部、右手软组织损伤;6、高血压病;7、脑梗塞;8、腰椎骨质增生。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1714.27元;(二)住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100元/天×26天=260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改华和儿媳徐耀彩二人护理,二人均在平乡县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护理期间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二人平均日工资为徐耀彩每天111.3元、张改华每天117.05元。因此,原告护理费住院期间26天应为(111.3+117.05)元/天×26天=5937.1元;(四)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26天内应当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每天按照30元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26天=780元;(五)车损和鉴定费:原告驾驶的雅利电动三轮车经过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2887元,鉴定费为200元;(六)交通费:原告住院及其护理人员的实际交通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418.3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建辉、韩玉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该款项可在执行中一并解决。还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冀T726**冀TN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为事故车辆挂车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万元并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及收入减少证明、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单据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亦应赔偿。被告韩建辉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平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淑琴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依法赔偿,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医疗费117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15094.2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5094.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5万元限额内承担。原告的三轮车损失288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车损余额8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5万元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护理费5937.1元、交通费300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车损鉴定费200元依法应由被告韩建辉和韩玉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户籍证明信有异议,其证明为城镇户口的证明力不足,从机打的内容显示其住址为农村,我方认为其手写的部分不具有证明的效力。油召派出所出具证明中手写部分更改后单独另行加盖公章予以证实,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二人的劳动合同,并且荣发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有劳动关系不一定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上虽无负责人签字,但有其单位加盖公章予以证实,虽有瑕疵,但是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护理人员没有在此工作的相反证据,原告的待证事实存在有高度可能性,应当予以认定较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人员应当按照农民标准一人计算,原告的诊断证明上明确记载原告的伤情需要二人护理,并且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出具了工资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因此,保险公司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照每日40元计算标准较高,按照每天30元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淑琴经济损失共计24218.37元;二、被告韩建辉、韩玉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淑琴车损鉴定费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现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廷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