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华靓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酷衣库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徐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华靓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忠华。委托代理人:俞友多,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酷衣库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虎威。被告:徐儿。被告:上海威世顿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湖军。原告宁波市鄞州华靓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华靓服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酷衣库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酷衣库公司”)、徐儿、上海威世顿制衣有限公司(简称“威世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有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酷衣库公司、徐儿、威世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靓服饰公司起诉称:2012年5、6月,原告根据被告酷衣库公司、威世顿公司要求,陆续向被告威世顿公司交付针织服装共计758402.60元,但被告酷衣库公司、威世顿公司仅支付货款4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酷衣库公司、威世顿公司出具货款确认单一份,承诺所欠余款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威世顿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5月27日开具两份转账支票给原告,但均因账户存款不足无法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酷衣库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徐儿系该公司的股东,被告徐儿应对被告酷衣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酷衣库公司、威世顿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57446元,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二、被告徐儿对被告酷衣库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酷衣库公司、威世顿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357446元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150000元有异议,被告不需支付原告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徐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华靓服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货款确认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威世顿公司书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2564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1日之前付清,被告酷衣库公司自愿对该货款确认单中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威世顿公司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及约定的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开票指示单两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威世顿公司的指示向威世顿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书两份,拟证明被告酷衣库公司、威世顿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的事实;5.转账支票两份,拟证明被告威世顿公司开具给原告的支票因账户存款不足无法支付,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威世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7446元的事实;6.工商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酷衣库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徐儿系该公司的股东,如被告徐儿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酷衣库公司、徐儿、威世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证1货款确认单,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5转账支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定该货款确认单中的“已付300000元”为笔误,应为“已付400000元”;2.对证2《产品购销合同》、证3开票指示单,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对证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证6工商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对证4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威世顿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11月9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5.对证5转账支票,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威世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7446元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24日,被告威世顿公司向原告出具货款确认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2564元,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酷衣库公司一并在该货款确认单中加盖了公司印章。2013年5月15日、5月27日,被告威世顿公司先后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各一份,用途均为支付货款,金额均为357446元,至今上述货款尚未付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威世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威世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57446元。原告要求被告威世顿公司支付货款3574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基于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予认定,但基于被告威世顿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当赔偿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货款确认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酌情认定利息计算起点为2013年5月2日。被告酷衣库公司自愿在货款确认单中盖章,应对货款确认单中的尚欠货款342564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酷衣库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徐儿系该公司的股东,被告徐儿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被告徐儿应当对被告酷衣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威世顿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华靓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57446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额为1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酷衣库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部分债务(货款342564元以及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儿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华靓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华靓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84元,被告上海威世顿制衣有限公司、徐儿、宁波酷衣库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53元,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 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