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郑小燕与被告郑友刚、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燕,郑友刚,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7号原告郑小燕,女。委托代理人罗仕贵,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友刚,男。被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雄,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刚,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小燕诉被告郑友刚、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郑友刚于2015年1月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以(2015)南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郑友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小燕的委托代理人罗仕贵、被告郑友刚、被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燕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因投资广元战胜坝砂石开采工程与被告郑友刚进行结算,被告郑友刚书立《欠条》一份,载明共下欠原告100万元,定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承担罚金(违约金)10万元。被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经理周雄在《欠条》上作为担保单位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嗣后,被告郑友刚分三次支付原告55万元,下余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投资款45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友刚辩称,《欠条》系我按原告方的要求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盈利亏损应重新结算。原告并未参与合伙广元战胜坝砂石工程。我一直都在积极付款,原告拒绝我用房用车抵债,欠款与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无关。被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合伙广元战胜坝砂石工程,《欠条》不是被告郑友刚真实意思表示,主合同无效,担保也无效。即使担保关系成立,我公司也是一般担保,原告拒绝被告郑友刚用房用车抵债,我公司担保责任已免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郑友刚向原告郑小燕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郑小燕投资战胜坝砂石费用共计壹佰万园整.(¥1.000.000.00元正).定于2014年7月1日之前还清,若逾期未偿还,债权人郑小燕、唐玉芳、郑元军有权追加壹拾万园罚金。特申请广元市路桥总公司担保在2014年7月1日之前归还郑小燕同志,此款从郑友刚赔偿中优先扣除。欠款人:郑友刚担保单位签章:周雄(加盖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印章)2014.1.23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8月1日被告郑友刚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郑小燕转款10万元、25万元、20万元,共计55万元。余款45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2014年6月25日,被告郑友刚向被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在原告郑小燕处的欠款由其本人支付,与被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合伙结算引起的纠纷,由于合伙各方未提供账目明细供法院核查,故本院仅能根据现有证据进行评判。被告郑友刚下欠原告郑小燕投资款4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郑友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银行转款凭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郑友刚支付投资款45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逾期未清偿则追加罚金10万元,联系《欠条》内容,罚金即欠款逾期未偿还的违约金,现因被告郑友刚仅下欠45万元,故本院酌情调整为4.5万元。被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在《欠条》上签名盖章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郑友刚抗辩其出具《欠条》系受原告胁迫,且用房用车抵债被原告拒绝,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欠条》出具后被告郑友刚陆续还款,并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本人付款,可以看出被告郑友刚对下欠原告投资款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郑友刚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被告郑友刚虽向被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本人付款,但未获得原告同意,该承诺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被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未免除,依法应对债务人郑友刚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友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小燕投资款人民币450000元及违约金45000元,共计495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6个月至1年期)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友刚追偿。二、驳回原告郑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郑友刚、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利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