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麦永房与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永房,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528号原告:麦永房。委托代理人:严利杰,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斌。原告麦永房为与被告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每天按借款额的3%,从2015年4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借款2万元,从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和收条各1份,借条写明:“今向麦永房借款人民币小写2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麦永房借款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借款2万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