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福州利胜制衣有限公司诉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利胜制衣有限公司,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利胜制衣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福州利胜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和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1日,和鹰公司与利胜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利胜公司向和鹰公司购买数控裁剪机及随机设备,合同总金额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付款时间为首付款利胜公司于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280,000元,余款和鹰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利胜公司分12个月付清,即每月25日前支付60,000元;交付时间及地点条款约定,和鹰公司应在收到利胜公司首付款60天内将设备运送至利胜公司书面指定地点,和鹰公司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后,由利胜公司签署《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机器设备交付之日起7日内利胜公司未能签署该报告,且未提出书面异议及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视为设备已经由利胜公司验收合格;质量标准为应符合全国缝制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通过的相关行业标准,如无相关行业标准的,适用经主管部门备案的相关企业标准;售后服务条款约定设备自运到利胜公司指定地点之日起一年内保修,两年免费服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迟延交货或支付款项,每拖延一日,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2012年6月19日,利胜公司支付和鹰公司货款28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和鹰公司出具《作业报告书》一份,其中包括客户名称为“福州利胜制衣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HY-H2007LJM”,报修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报修内容为“客户回访”,结果及提示处勾选内容为“经检查、保养后,机器设备正常运转”及“报修问题已解决,机器设备正常运转,特对客户提示如下”等内容。其中4、对报修内容进行如下作业一栏由和鹰公司工作人员手书如下内容“1、客户回访,裁床保养;2、由于客户多层拉布机要求停发,所以未能保养到”。利胜公司工作人员林文在《作业报告书》客户签署盖章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31日和鹰公司与A(以下称A)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购买数控裁剪机及随机设备,合同总金额为980,000元。2013年7月15日,和鹰公司与A签订《补充协议》,约定A退回单向多层铺布机及随机设备后,《销售合同》金额调整为600,000元。另,A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向和鹰公司支付296,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0月24日分11次支付310,000元,和鹰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A支付6,000元,综上,A合计向和鹰公司支付600,000元。和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利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20,000元;2、利胜公司支付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87,962元;自2014年8月1日起,以72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和鹰公司后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320,0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4日至6月18日;320,000元分12期计算(分别自2013年8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26日、2014年1月26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6日、5月26日、6月26日、7月2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胜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和鹰公司与利胜公司签订于2012年6月11日的《销售合同》;2、和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和鹰公司支付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交货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为1,17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和鹰公司与利胜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双方对已付款280,000元及和鹰单向多层铺布机和随机设备尚未交付的事实均予确认,但对于和鹰单向多层铺布机和随机设备未交付的原因及已交付的和鹰数控裁剪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和鹰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30日的《作业报告书》中,书写了“由于客户多层拉布机要求停发,所以未能保养到”,并勾选了“经检查、保养后,机器设备正常运转”及“报修问题已解决,机器设备正常运转,特对客户提示如下”等内容,利胜公司工作人员在《作业报告书》上签字,应视为利胜公司对报告书所载内容的确认,且根据利胜公司陈述,其一直在与和鹰公司工作人员电话沟通铺布机逾期交货及裁剪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宜,但在2013年10月30日的《作业报告书》中并未记载任何相关内容,这也与常理不合。对利胜公司要求对已交付裁剪机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利胜公司自认于2012年9月收到和鹰公司交付的自动裁剪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已交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和鹰公司提出过异议,现距离利胜公司收货已逾两年,已超过买受人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故对利胜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对利胜公司关于和鹰单向多层铺布机和随机设备未交付的原因在和鹰公司及已交付的和鹰数控裁剪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信。现和鹰公司同意解除《销售合同》中关于单向多层铺布机及随机设备部分的内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于法不悖,故予以准许。对于自动裁剪机及随机设备的价格,和鹰公司主张按照600,000元,并提供了其与A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利胜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另行提供相关价格依据,原审法院采信和鹰公司关于自动裁剪机及随机设备价款金额为600,000元的意见,扣除利胜公司已支付的280,000元货款,利胜公司尚应支付和鹰公司货款金额为320,000元。关于利胜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中未付款部分的起算时间,和鹰公司主张第一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算,因其未能提供经利胜公司确认的设备完成安装调试的确定时间,故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10月30日《作业报告书》的记载,调整为自2013年11月25日起算。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和鹰公司与利胜公司签订于2012年6月11日的《销售合同》中关于和鹰单向多层铺布机及配套装置部分的内容;二、利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鹰公司货款320,000元;三、利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4日至6月18日;320,000元分12期计算,即分别以26,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6日、12月26日、2014年1月26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6日、5月26日、6月26日、7月26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利胜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财产保全费4,559元,两项合计7,6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33元,均由利胜公司负担。判决后,利胜公司上诉称:一、和鹰公司未按约向利胜公司交付设备开机授权码,也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同时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原判对此未予查明不当。二、和鹰公司未交付和鹰单向多层铺布机的原因在于和鹰公司,原判对此节事实认定错误。和鹰公司提供的《作业报告书》中代表利胜公司签字者林文未得到利胜公司授权,其无权代表利胜公司确认《作业报告书》中的内容。三、双方当事人对讼争铺布机的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判认定为600,000元无依据。利胜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和鹰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利胜公司原审其余反诉请求。和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裁剪机由利胜公司使用至今,并不存在质量问题。铺布机未按时发货的原因是因利胜公司要求暂时不发货,且单独购买裁剪机,并不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和鹰公司主张按其与案外人A间铺布机价格来确定本案双方间铺面机价格,利胜公司虽然反对,但利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不合理。和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利胜公司提出对和鹰公司已交付的涉案设备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时限进行鉴定,对设备的正常运行是否需软件授权码进行鉴定。和鹰公司不同意利胜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其认为涉案设备已交付两年,不可能存在未开过机的可能。就设备的使用时限,利胜公司作为买方有权决定何时使用设备,如果利胜公司没有订单不使用设备也很正常。本院认为,涉案设备已交付利胜公司两年,在此期间无证据证明利胜公司曾向和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利胜公司是否使用涉案设备或设备的使用情况,与其经营状况存在一定的关联。并且,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设备已经发生诉讼,当事人也未提出过证据保全,本院无法确定设备的现有状况即为双方发生争议时的状况,即便对设备进行鉴定,也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关于软件开机授权码问题,和鹰公司称系因利胜公司操作不当,设备出于自我保护而自动跳出了要求输入授权码,此非开机授权码。和鹰公司对此问题已做出了合理解释,而利胜公司在设备交付后一直未向和鹰公司提出设备无法开机的异议,在系争《工作报告书》对此也未予提及,故本院对利胜公司主张和鹰公司未交付开机授权码的事实难以认定。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利胜公司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和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利胜公司与和鹰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和鹰公司有否存在不当交付涉案设备及所交设备有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二、涉案铺布机的价格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利胜公司主张和鹰公司未交付和鹰数控裁剪机开机授权码,设备有质量问题,且未按约交付铺布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和鹰公司则认为利胜公司已经使用和鹰数控裁剪机,设备也不存在质量问题,铺布机是因利胜公司的要求暂时不发货。对此,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销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由利胜公司签署《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若自机器设备交付之日起7日内利胜公司未能签署该报告,且未提出书面异议及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视为设备已经由利胜公司验收合格。利胜公司自认和鹰数控裁剪机已于2012年9月送至利胜公司处,利胜公司称设备一直未完成调试,但利胜公司在设备运至其公司处至和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期间,从未向和鹰公司提出未完成调试,且设备有质量问题等书面异议。同时,和鹰公司提供的时隔到货一年之久的2013年10月30日《作业报告书》,其内容中显示有“报修”、“保养清洁”、“保养”等,报告书实质为和鹰公司对设备进行售后维修保养后所形成的书面材料。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和鹰数控裁剪机已经利胜公司验收合格,利胜公司也已实际使用该台设备。2、利胜公司上诉称和鹰公司未交付设备开机授权码问题,根据上述已阐明的理由,利胜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和鹰数控裁剪机,其也从未就开机授权码未交付向和鹰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对利胜公司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3、关于和鹰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不交付铺布机问题。双方销售合同约定铺布机的交付时间与和鹰数控裁剪机交付时间一致,现有证据显示利胜公司从未向和鹰公司催要过铺布机,相反在上述2013年10月30日《作业报告书》中记载有“由于客户多层拉布机要求停发,所以未能保养到”的内容,而从双方合同附件“设备数量、规格及配置”内容看,该份作业报告书中所称的“多层拉布机”即为“铺布机”,因此本院采信和鹰公司对铺布机未交付原因的抗辩意见。利胜公司称上述系争《作业报告书》中签字人林文未经其授权,其无权代表利胜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和鹰公司系至利胜公司处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该林文系利胜公司员工,故和鹰公司有理由相信林文在《作业报告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能够代表利胜公司。本院对利胜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和鹰公司不存在不当交付设备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根本违约行为。针对争议焦点二,和鹰公司已提供其向案外人A主张的铺布机价格。本院注意到,虽然和鹰公司出售给A的和鹰数控裁剪机的型号与和鹰公司交付给利胜公司涉案和鹰数控裁剪机的型号不一致,但现无证据证明铺布机的型号也不一致,且利胜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和鹰公司主张的铺布机价格明显不合理,故原审法院采纳和鹰公司主张的铺布机价格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利胜公司以和鹰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提出的本案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33元,由上诉人福州利胜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赵喜麟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