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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忠新与杜士永健康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0460号原告:**,男,**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职工,身份证号:*********,住**************。被告:**,男,**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原告赵忠新与被告杜士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新、被告杜士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新诉称:2014年10月26日22时15分,被告杜士永驾驶电动车沿锦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8公里+197米处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我撞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朝阳市第二医院进行诊治,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为此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忠新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杜士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我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2时15分许,被告杜士永驾驶电动车沿锦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8公里+197米处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赵忠新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朝阳市第二医院进行诊治,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7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6天,支出医疗费18052.09元,其中被告杜士永支付3529.5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4周,期间支出复查费500元。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8日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赵忠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原告病历复印费支出57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士永负全部责任,原告赵忠新无责任。另查,原告赵忠新为朝阳浪马轮胎有限公司职工,因该起事故导致误工,误工期间所在单位除每月为其缴纳各项职工保险费用外,工资停发,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574元;原告赵忠新的被抚养人有父亲赵国庆(1954年10月5日出生)、母亲陈玉荣(1952年7月23日出生)及长女赵晗羽(2012年2月8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两名子女。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户籍证明、西五家子乡亚路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杜士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三张、朝阳大药房出具的发票联两张、朝阳永兴堂大药房出具的发票联一张、人民康泰大药房出具的发票联一张,主张受伤后购买接骨药支出4200元,消炎药等支出205.2元,购买拐杖支出75元、防褥疮气垫床支出600元。被告对购买拐杖的支出没有异议,对其他支出因未提供医嘱,无法证明支出的合理性。经审查,原告购买防褥疮气垫系住院期间的支出,结合原告伤情,该支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购买接骨药及消炎药因无法提供医嘱证明系合理支出,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士永对原告赵忠新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支持18552.09元。原告日均工资116元,误工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17日,支持14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即每日95.8元支持,其中一级护理1天支持二人费用、二级护理16天支持一人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25578元支持20年的10%。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支持7000元。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支持5000元。赵国庆、陈玉荣、赵晗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每年18030元标准予以支持,其中赵国庆支持19年、陈玉荣支持17年、赵晗羽支持14年零322天,但因赵忠新的被抚养人为三人并结合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10%,因此在陈玉荣满八十周岁前,三名被抚养人应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每年18030元支持17年的10%;陈玉荣满八十周岁后,赵国庆按规定继续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560元、复印费57元、辅助器具费675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支持3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药支出4405.2元缺乏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士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忠新医疗费18552.09元、误工费16356元、护理费17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5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复印费57元、辅助器具费675元,共计135684.49元;(应扣除被告杜士永已支付医疗费352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杜士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宝田附赔偿明细赔偿明细医疗费:18552.09元;误工费:116元/天×141天=16356元;护理费:95.8元/天/人×1天×2人=191.6元;95.8元/天/人×16天×1人=15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玉荣满八十周岁前,赵国庆、陈玉荣、赵晗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030元/年×17年×10%=30651元;陈玉荣满八十周岁后,赵国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0元/年×2年×10%÷2=180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复印费:57元;辅助器具费:67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