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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潘利波与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贸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利波,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南宁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5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利波。委托代理人:陈文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号。法定代表人:秦春林,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邓炯汉,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富宁路*号。法定代表人:韦志民,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潘利波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集团公司)、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发电设备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以下简称南宁发电总厂)、南宁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产业投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利波申请再审称:(一)现有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5)17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印发的南国资批(2014)268号批复、《关于对职工原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进行变更的通知》(2015)14号、来访事项转送单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覃勇于2012年9月19日已被免去广发集团公司的董事长、董事职务,本案广发集团公司的覃勇法定代表人身份是伪造的;2.广发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秦春林而不是覃勇,磨海强没有经过法人的授权,其参加诉讼身份是虚假的,可以说磨海强提交的所有证据是伪造的;3.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5)17号取消南宁发电总厂韦志民法人资格,韦志民无权以南宁发电总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自然是不合法的、伪造的。(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五)潘利波书面申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到南宁市人民政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调查收集证据,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六)二审判决不采信各大网站等媒体的相关信息,不当。四被申请人虽然在工商登记为独立的法人,但实际界线模糊、人员和财产混同,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二审判决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七)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南国资批(2014)268号是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于2014年12月9日印发的批复,《关于对职工原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进行变更的通知》(2015)14号是广发集团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发出的通知,都是二审判决以后发生的事实,南国资批(2014)268号批复和(2015)14号通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潘利波提交的南宁发电总厂的南发总(2011)15号文件等证据在原审已经提供,原审法院已组织质证并进行了审查,故这些证据也不属于“新的证据”,潘利波提交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5)17号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潘利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本案《劳动合同书》、工商电脑咨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潘利波在二审法庭询问时对一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表示“没有异议”,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未另行作出新的认定,故潘利波现以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除法律另有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一审法院2012年9月7日受理本案时,广发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未变更,而且工商登记的广发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就是覃勇,故潘利波称“广发集团公司的覃勇法定代表人身份是伪造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磨海强作为广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不但有覃勇作为法定代表人时的广发集团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而且之后还提交了秦春林作为法定代表人时的广发集团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潘利波称磨海强未经授权参加本案诉讼,与事实不符。潘利波以磨海强未经授权参加诉讼为由主张磨海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伪造的,亦没有依据。本案《劳动合同书》不但是潘利波用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提交的证据,且二审庭审中潘利波对一审查明其与南宁发电总厂签订了该《劳动合同书》也并无异议。故潘利波申请再审称该《劳动合同书》是伪造的,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潘利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已经质证,而且潘利波再审申请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也没有相应具体的依据。故潘利波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亦不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是:“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潘利波申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是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故潘利波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提交的工商电脑咨询单等显示,南宁产业投资公司、广发发电设备公司、广发集团公司、南宁发电总厂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潘利波要求广发集团公司、广发发电设备公司、南宁发电总厂、南宁产业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依据的事实在原审诉讼中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潘利波申请再审称“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并无证据证实,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故潘利波称“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再审理由,没有依据。综上,潘利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三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利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代理审判员  蒋新江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品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