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牟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张某,女,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牟某,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牟某于1991年腊月初八开始同居生活,于1993年3月12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牟某、现年23周岁,已独立生活。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在外面找女人,现我们的感情已破裂,不能继续生活,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柳壕镇中学对面住宅楼一处,归孩子所有;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个人的土地归个人。被告牟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外遇。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牟某于1991年腊月初八开始同居生活,于1993年3月12日补办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3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孩牟某、现年21周岁,已独立生活。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辽阳县柳壕镇中学对面的住宅楼(建筑面积67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要求离婚,被告牟某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二年,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因为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定。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文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 田 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