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三被告人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英、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及其各自辩护人杨永峰、王志刚、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三人驾驶一辆白色夏利车(该车系张某某父亲张某乙所有,车牌号为:冀G×××××)行驶至阳原县政府大门东侧时,张某某指使李某某以问事为由将行人吴某、康某二人诱骗至车内。李某某驾车将受害人拉至阳原县实验三小西侧的土路上,途中张某某谎称游戏厅设备被盗系二被害人所为,让被害人将身上的财物全部掏出,并对被害人衣兜进行了搜查,将该二人掏出的130元现金拿走,后将受害人赶下车。事后张某某分给李某某50元,剩余现金由张某某占为己有。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二人再次驾驶白色夏利车行驶至阳原县西城镇光华路(新丽景段)时,张某某指使李某某以问事为由将行人任某诱骗至车内。由李某某开车行驶至阳原县西城镇万和城西侧南北走向的马路,在行车途中张某某以没钱购买毒品为由让任某将身上的钱全部掏出,任某说身上没钱,并称要报警,张某某听后遂对任某进行殴打,任被迫将身上130元钱掏出交于张某某,张、李二人得逞后让受害人下车。事后张某某分给李某某50元,剩余现金由张某某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上列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但被害人均为未成年人,并两次实施抢劫,建议判处其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从犯,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但被害人均为未成年人,并两次实施抢劫,建议判处其两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从犯,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但被害人均为未成年人,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从犯,其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故应判处李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从主、客观方面分析张某甲均不构成抢劫罪,即使构成抢劫罪,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对张某甲应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某某、张某甲驾驶一辆白色夏利轿车(该车系张某某父亲张某乙所有,车牌号为:冀G×××××)行驶至阳原县政府大门东侧时,张某某指使李某某以问事为由将行人吴某、康某二人诱骗至车内。由李某某驾车将受害人拉至阳原县第三实验小学西侧的土路上,途中张某某谎称游戏厅设备被盗系二被害人所为,让被害人将身上的财物全部掏出,并对被害人衣兜进行了搜查,将该二人掏出的130元现金拿走,把受害人赶下车。事后除购买面包及饮料支出10多元外,张某某分给李某某50元,剩余现金由张某某占为己有。2014年11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二人再次驾驶白色夏利车行驶至阳原县西城镇光华路(新丽景段)时,张某某指使李某某以问事为由将行人任某诱骗至车内。由李某某驾车行驶至阳原县西城镇万和城西侧南北走向的马路,在行车途中张某���以没钱购买毒品为由让任某将身上的钱全部掏出,任某说身上没钱,并称要报警,张某某听后遂对任某进行殴打,任被迫将身上130元钱掏出交于张某某,张、李二人得逞后让受害人下车。事后张某某分给李某某50元,剩余现金由张某某占为己有。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各自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康某、任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辛某、帅某、田某的证言,阳原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阳原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材料,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两次抢劫的事发地点和抢劫过程中驾车行驶路线的指认过程的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有坦白情节,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其两次抢劫的对象均为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两次抢劫对象均为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实施一次抢劫,对象为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系从犯,其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赃款已退赔并得到对方谅解,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从主、客观方面分析张某甲均不构成抢劫罪,即使构成抢劫罪,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对张某甲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事实,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张某某提出“没钱了,去瓦点货,出去上街给孩子们要钱去”的建议后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赞成,在抢劫得手后张某某给分钱时其也未拿,但其在明知他人是去抢劫后不但未提出反对意见,而且仍然一直相随,在张某某抢到钱后一度把钱交给其拿着,在当时的特定环境下,其所起的作用是明显的,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完毕。)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慧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