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费洪学与蔡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洪学,蔡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费洪学,男,汉族,农民。被告:蔡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洪学与被告蔡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力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洪学与被告蔡发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末至2010年6月末期间,被告雇���我为鲁北镇兴盛小区建车库工程,当时由我在当地雇佣了贾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王某、季某某等人施工。因我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只是做了口头协议。在施工期间,被告给付了一部分施工费,共给付了多少我记不清了,但是我都给被告留收到条了。该工程于2010年6月份完工的,而被告最后一次是2011年1月份给付了我20000元。以上所有被告给付的施工费由我全部付给了雇佣人的工资。现被告还尾欠我施工费31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3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录音光盘一张、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我310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2、通话清单一份,证明我于2014年11月18日与被告通话中,被告认可余欠我3万余元劳务费。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录音光盘和录音笔录均有异议,此份录音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讼主张。此录音没有具体录音时间,从内容上看,明确说明了蔡发认可的数额是三万零点并不是起诉的三万一千元,其中三万零点中包括有“东某”(张某乙)和王某某的钱。此前,蔡发已经给付了原告2万元,原告也已经认可,原告的劳务费已经付清;2、对通话清单有异议,证明不了此通话清单通话时间就是原告提举录音的时间。原告用的是录音笔录音,与本次通话没有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起诉状一份,为2015年1月19日原告费洪学起诉蔡发的起诉状,证明原告当时起诉时主张给蔡发在鲁北镇兴盛小区做车库,共建筑200平���米,每平方米为155元,总计31000元,而与原告此次起诉中在诉状中事实和理由所称的“尾欠的31000元”不符,实际上总劳务费就是31000元;2、收据1枚,证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车库的施工费2万元,也就是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的2万元;3、收据1枚,2015年2月15日,原告提举的录音中“东某”出具的收据一枚,“东某”名字为张某乙,证明蔡发已经给付张某乙在扎旗兴盛小区人工、车工、工资款总计8400元,收款人处有张某乙签名。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民事起诉状无异议;2、对收据1枚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出具的,此2万元是被告给付我最后一笔劳务费,但被告还尾欠我31000元未付。我为被告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而我于2014年11月18日与被告通话中被告可认可余欠我3万余元;3、对收据1枚有异议,张某乙是我雇佣的,如果给张某乙结算劳务费也应该是由我结算。我记录的张某乙的劳务费为3600元,被告给张某乙多少钱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举的录音光盘一张、录音笔录一份、通话清单一份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因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录音内容中费洪学说:“这还是2010年干的活呢,这都四年了,我觉得咱们哥们也够意思了”时,被告蔡发说:“够意思,要有我还不给你么”,能证明该录音笔录的录制时间为2014年,这与通话清单相互印证。且该录音笔录中蔡发说:“三万零点,连东某和王某某的工钱都在里面了”,能证明被告承认包括东某和王某某的工资一起欠原告劳务费;2、被告提举的民事起诉状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理由是被告无异议,但因原告撤回了起诉,被告以此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举的2011年1月19日的收据1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但该收据只能够证明在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过2万元施工费;4、被告提举的2015年2月15日收据1枚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因该收据是否张某乙签字,是否真实存在均有异议,且被告对其也有异议。综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4月末-2010年6月末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和张某乙(即录音中称“东某”)、王某某为其鲁北镇兴盛小区建车库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被告与2011年1月19日给付原告20000元。到2014年被告还共欠原告和张某乙、王某某31000元的劳务费。其中5460元是张某乙和王某某的劳务费,(其中张某乙3600元,王某某1860元)剩余25540元为原告的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录音笔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就所拖欠的劳务费,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是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31000元劳务费中包括张某乙的3600元劳务费和王某某的1860元劳务费,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劳务费以31000元中扣除张某乙和王某某的劳务费共计546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费洪学剩余劳务费25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承担237元,原告承担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贺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