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聂堂明等与李丹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堂明,高峥,李丹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聂堂明,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满海(原告聂堂明之父),1959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高峥,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满海(原告高峥之公爹)。被告李丹齐,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原告聂堂明、高峥诉被告李丹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聂堂明、高峥的委托代理人聂满海、被告李丹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堂明、高峥诉称:2013年12月21日,二原告和被告李丹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李丹齐将532号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李丹齐延期迁出户口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李丹齐给付二原告自2014年5月9日至起诉前2015年1月6日的延期迁出户口违约金11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丹齐负担。被告李丹齐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我愿意支付二原告一部分违约金。我不是主观上不愿意迁出户口,我一直和派出所、居委会进行询问,但是户口没有办法迁出。公安局的户籍政策不允许我迁出户口,我已经转成了居民户籍,但是我的亲属是农业户口,所以我不能将我的户口迁入亲戚家。经审理查明:原告聂堂明、高峥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1日,二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李丹齐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李丹齐所有的532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120万元。该合同第十条权属转移登记约定:“……(三)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该条款中“60”“3000”“十”“5”为在打印空白处手写内容。合同签订后,聂堂明、高峥支付购房首付款40万元,并申请房屋贷款80万元。2014年4月,李丹齐向二原告交付了532号房屋。2014年4月29日,二原告办理了53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李丹齐至今未将本人户口自532号房屋内迁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丹齐称因其没有其他住房可以落户,故未能将本人户口自532号房屋内迁出,并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延期迁出户口违约金的比例过高,且在签订合同时中介公司没有组织其与二原告对该违约金的比例进行协商。二原告称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各项时间和金额的内容为中介公司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填写。本院组织二原告与李丹齐对违约金的金额进行调解,但因李丹齐表示没有给付能力,双方对违约金数额未能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户籍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对方予以赔偿。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李丹齐为532号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李丹齐若延迟办理532号房屋内户口迁出手续事宜应给付违约金的标准,故李丹齐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办理其本人户口的迁出手续,但直至今日李丹齐的户口仍未迁出,李丹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李丹齐的户籍未迁出并不妨碍二原告居住、使用房屋或将其本人及亲属户籍迁入,根据现有国家相关户籍规定,亦不妨碍二原告出售房屋,且李丹齐对其本人的户籍如何自532号房屋内迁出已进行了多方的询问,李丹齐户籍未自532号房屋内迁出系由于李丹齐现在北京没有住房的客观原因导致的,故对于李丹齐关于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降低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合同约定及李丹齐的违约情况,本院按照《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延期迁出户籍违约金的标准的60%的标准酌定李丹齐给付二原告延迟迁出户籍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丹齐给付原告聂堂明、高峥延期迁出户籍违约金人民币六万七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聂堂明、高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六元,由原告聂堂明、高峥负担一千零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丹齐负担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人民陪审员 杨立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盛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