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郝春廷与郝建军、郝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828号原告郝春廷,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建军,农民。被告郝建国,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兴平,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春廷与被告郝建军、郝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0时15分许,在被告郝建国家里,因房产纠纷,被告郝建国、郝建军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郝建军用拳头将原告杵倒在地,并往原告头部、脸部乱杵,用脚往原告头部、脸部、胸部、腿部等部位乱踢乱踹,被告郝建国拦架时,也用脚往原告头部、脸部、胸部、腿部等部位乱踢乱踹。被他人拦开后,被告郝建军、郝建国又追上原告殴打原告头部、脸部,并将原告1200元刚买的新衣服扯烂。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治疗57天。涉县公安局2015年3月18日作出涉公(索)行罚决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被告拒绝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2.46元、误工费34800元、护理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100元、衣服1200元,共计64422.46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2、诊断证明书,证明受伤情况3、住院病案,证明受伤治疗情况4、医疗票据,证明医疗费用情况。5、天成服饰票据,证明损坏衣服价格。6、郝春廷工资证明,证明工作情况、误工收入等。7、郝爱鱼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工资。8、营养费票据,证明营养费用。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二被告辩称,1、双方因口角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并未直接将其杵到在地。2、被告郝建国只是拦架,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质证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其中包括治疗高血压药物,与打架造成的伤害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间隔时间过长,与打架造成的伤害无关;证据5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6有异议,没有聘用合同,没有造成伤害前的考勤表、月工资表,也没有完税证明;证据7有异议,没有月收入工资表;证据8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9有异议,不是正规机打发票。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春廷系被告郝建军、郝建国三叔,被告郝建军、郝建国二人系兄弟关系,2014年12月7日10时15分许,在被告郝建国家里,因房产纠纷,被告郝建国、郝建军与原告郝春廷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郝春廷打伤。后原告被送入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挫伤;2、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左眼钝挫伤;4、喉部挫伤;5、鼻中隔偏曲;6、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2015年1月2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15627.4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郝爱鱼护理。涉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涉公(索)行罚决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郝建军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整。对原告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郝建军、郝建国将原告郝春廷打伤的事实,原告提供有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二被告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且没有提交推翻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给原告造成损失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有:1、医疗费15627.46元,有涉县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在涉县中医院住院费用,因其未提供诊断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显示是农合报销的复印件,且是在涉县医院出院后,近两个月才入住,不能确定本次住院费用与二被告伤害之间有直接关系,故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50元/天×50天=25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郝爱鱼提供从事饭店服务行业工资证明(月工资1800元),护理费应为3000元(1800元÷30天×50天=3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明其从事文化行业,但月工资12000元明显偏高,且没有提供聘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记录及交所得税证明,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文化、体育、娱乐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误工费为4972元(99.44元/天×50天=4972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100元,但其提供票据不规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00元。6、交通费200元,有票据,且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7、衣服损失,因原告仅提供衣服票据价格1200元,未提供衣服受损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26799.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郝建军、郝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春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6799.46元。二、驳回原告郝春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郝春廷负担705元,二被告郝建军、郝建国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孟常亮审判员王俊亮人民陪审员温长水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王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