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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闻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赵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赵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宋某某、赵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夏县人。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山西省夏县人。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到闻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从其朋友“史某某”(另案处理)处得到一支仿制“左轮”手枪。此后不久,被告人宋某某又将该仿制“左轮”手枪给了李某某(刑拘在逃),李某某将该枪拿走后一直存放于家中。同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又将该枪拿走存放于家里衣柜中。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将该枪上缴闻喜县公安局。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自制仿“左轮”式枪形物为枪支。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宋某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赵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到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六七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将从他人处得到的一支仿制“左轮”手枪给了李某某(刑拘在逃),李某某将该枪拿走后一直存放于家中。同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又将该枪拿走存放于家里衣柜中。2014年10月8日,运城市公安局7.30专案组在运城市金马宾馆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将该仿制“左轮”手枪上交闻喜县公安局。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自制仿“左轮”式枪形物为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闻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运城市公安局7.30专案组在侦查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件过程中,根据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宋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将张某某的一支仿“64”手枪拿走并交给宋某某。因该案由运城市公安局7.30专案组办理且使用闻喜县公安局法律文书。2014年10月8日,7.30专案组对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持有张某某仿“64”手枪)立案侦查,宋某某到案后,拒不承认自己持有仿“64”手枪,但其供述自己持有一支自制“左轮”手枪和一支钢珠枪。后经查证,宋某某确实没有持有张某某的仿“64”手枪。经请示运城市公安局,10月15日,运城市公安局制定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自制“左轮”手枪和一支钢珠枪)由闻喜县公安局管辖。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11月25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闻喜县公安局投案。运城市公安局7.30专案组侦查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件过程中,发现宋某某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行为。2014年10月8日,运城市公安局7.30专案组在运城市金马宾馆一客房内将宋某某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合计约8.63g。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0日,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主动上交的仿“左轮”式枪形物一支、子弹二发、弹壳一发予以扣押。所扣押的涉案枪支已上交闻喜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枪库。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交毒品回执,主要内容:2014年10月8日,侦查人员在宋某某所住宾馆1001房间进行搜查,依法扣押自制水壶、“稷山片片”一袋(约0.38g)、“冰毒”四袋(约5.65g)、黄皮一袋(约1.27g)“冰毒与小麻混合物”(约1.33g)、帕萨特轿车一部等物品。扣押的帕萨特轿车于2014年11月11日发还宋某某家属。2014年12月30日,闻喜县公安局刑警五队将扣押的毒品移交该局禁毒大队。2014年10月10日,侦查人员对宋某某位于夏县西关小区的家进行搜查,扣押砍刀一把、棒球棍一个、塑料袋若干、棕色疑似物一包、64式棕色手枪套一个,自制手枪套一个等物品。5、闻喜县公安局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2014年10月9日,经检测,宋某某尿液中的吗啡、咖啡因、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6、运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痕)字(2014)27号检验鉴定文书、照片,主要内容:闻喜县公安局委托运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件中仿“左轮”枪形物及子弹两发进行鉴定,结论为1号检材(仿“左轮”枪形物)是枪支;二号检材为三角牌5.6毫米运动弹。7、运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毒品)字(2014)79号检验鉴定文书,主要内容:闻喜县公安局委托运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在宋某某家中及所住酒店房间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进行鉴定,结论为,酒店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酒店查获的褐色片状物检出咖啡因、海洛因成分;酒店查获的黄色片状物检出咖啡因成分;酒店查获的红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家中查获的褐色粉末状物检出咖啡因成分。8、证人卫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2014年2、3月份开始吸毒的,毒品是昨天(2014年10月7日)下午从一个叫“小鬼”(不知道真名,也不知道联系方式)手里拿的,我在金马大酒店碰到“小鬼”,在他房间看到有吸毒工具和毒品,就吸了一会,今天下午3点刚准备吸毒就被抓了,毒品是昨天从“小鬼”那里拿的。9、证人史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宋某某认识有两年了,大约在2014年6、7月份的时候,宋某某打电话叫我去银湖宾馆聊会,去了之后宋某某让我溜了一会“冰”。我看那里有些乱就走了。我没有给过宋某某枪。10、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2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运城空港斯麦尔酒店出事(他说是被人绑架)的时候,他跑出来联系我,当晚我开车去接他,在客房见到他另一只手枪,比以前那支好,我就问他要。不到一个月以后的一天,张某某来运城找一个叫老宋(不知道大名)的人“买药”,我们在通宝酒店见面后,在房间里他把这支仿64手枪和5发子弹给了我。半小时后我联系好老宋,拿了5克冰毒,一起和另外两个朋友一起回到客房,张某某走了之后我把买冰毒的2000元钱给了老宋,然后到卫生间把枪擦了擦,老宋过来问能不能打,我说坏了,他说坏了给他玩玩,就把枪和5发子弹拿走了。当时老宋的两个朋友在场,我不认识。11、证人宋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宋某某的亲哥哥,2014年11月3日,盐湖区看守所民警找到我,说我弟弟宋某某主动向他汇报说自己还有一支枪放在他住的地方,管教民警已经和办案民警沟通过了,让我去他家找找,我在他家衣柜发现了一支手枪,没有敢动,就把情况报告了看守所民警管红军。那支枪还在原处。侦查人员于2014年11月4日在宋某某家中扣押了仿“64”枪形物一支,子弹一发。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宋某某认识十来年了,在一起吸毒大概有七八次。大概2013年10月左右的一天,我和宋某某在我家门口闲聊时看到他车上有一把枪,感觉好奇就问他要下了。枪是黑色的,十来公分长,转轮,枪把也是黑色的。没有子弹。我不知道他这枪怎么来的。拿回来后一直放在我家里一个柜子里。2014年刚过春节,赵某来到我家看到这支枪就把枪拿走了,后来宋某某问我要,我给赵某打电话,赵某一直推就是不给我。后来打电话都不接了。1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非法持有过两支枪,一支是自制的“左轮枪”,另一支是钢珠手枪。自制“左轮枪”是2014年6月份左右,史某某在运城市金悦大酒店六楼楼梯口给我的,同时还给了我3发子弹,李某某还给过我11发子弹。钢珠手枪是去年上半年在运城高速东口附近路边买的,带一个高压气瓶和10发子弹。自制“左轮枪”我玩了二十来天后,李某某就把枪拿走了,之后我再问他要枪的时候,李某某说赵某拿走了。钢珠手枪我打了几发就坏掉了,现在在续某某家中。从我住处搜查到的毒品(“黄皮”、“冰毒”、“稷山片片”、“冰毒与小麻混合物”)是从我太原朋友吕学光处购买的,“稷山片片”是从卫某某处拿的,没有给钱,购买回来的毒品都是自己吸食了。“小鬼”、“老鸭”吸食的毒品是我提供的,我没有问他们要钱。卫某某的毒品也是我提供的,他给我了500元钱,但不是买毒品的钱,是我帮他上礼,他还我的礼钱。我是2008年开始吸毒的,2013年2月份从看守所出来后就不吸了,2014年底开始吸食冰毒,我吸食的冰毒、黄皮是从吕学光手里买的。我在运城通宝国际酒店看见宋某某拿过一把自制手枪,大约15公分长(长度不敢确定),铁质的,银白色,枪当时在一个包里装着。侦查人员在我家搜到的棕色枪套,就是我前边说的左轮手枪的枪套,是史某某给我枪的时候一起给的。史某某给我枪的时候就我们两个人在场。庭审中供述,2014年10月8日,我在运城市金马宾馆被运城市公安局7.30专案组抓获,当时自己和一个叫“老鸭”的人吸食毒品。我认识宋某某,没有卖给他过毒品。也没向其他人贩卖毒品。卫某某给我的500元钱,不是买毒品的钱,是他还我的礼钱。左轮手枪是史某某给我的,不知道史某某真名叫什么,只知道是安邑人。1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和李某某是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的四五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某给我说他朋友有一幅齐白石的字画想卖,问我要不要,我说要,但李某某一直没让我看到这幅字画。在这期间他一直向我借钱,前前后后借了6000多元人民币。因为我一直见不了字画,感觉不对劲就向李某某要钱,七八月份的一天他给我说钱马上没有,拿出一把自制左轮手枪给我作抵押,当时枪里有三四发子弹,他打了一枪没有响,他把哑弹推出来后就把枪给了我,我拿上回去之后发现枪里还有两发口径子弹,一发哑弹。从李某某处拿到枪支后,就在我家放着。庭审中供述,我去向李某某要字画去的时候,看见他家有一把枪,说拿着玩玩,就拿走了。这支枪在我家放了有一两个月左右。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从史某某处得到一支自制“左轮”手枪的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系从史某某处得到,但史某某予以否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存在买卖枪支的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中被告人宋某某是否涉嫌毒品犯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有吸食毒品行为,且从其房间及车内查获部分毒品,应属非法持有,但认为持有毒品数量较少,未达犯罪量刑起点,故未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赵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仿“64”手枪一案进行调查核实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自制“左轮”手枪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涉案枪支的去向,属坦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将涉案枪支主动上交,未造成任何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柴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