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房民初字第13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司福生与李恩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福生,李恩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3170号原告司福生,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恩会,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欣桐,女。原告司福生诉被告李恩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福生之委托代理人饶建军,被告李恩会,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欣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福生诉称,2014年5月17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恩会驾驶的车辆(车号:京PBMX**)在房山区岳圣路天开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恩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7天,除原告自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69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45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23.1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鉴定费5400元,以上合计171936.24元;扣除李恩会已赔付1100元,被告还应赔偿170836.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恩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2014年5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李恩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此次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李恩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合理的部分,如果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精神抚慰金不同意在商业险项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0时1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岳圣路天开村,李恩会驾驶车辆(车牌号:京PBMX**)由东向西行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司福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福生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李恩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司福生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司福生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司福生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右股骨外侧前髁压缩骨折,右髌骨内侧缘撕脱骨折,右髌骨半脱位,左大腿血肿形成,左大腿外侧、右腘窝外侧、右大腿外侧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为司福生治伤共花费医疗费90369.82元。事故发生后,李恩会给付了司福生医疗费772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4850元、急救车费160元,合计93364.36元。审理中��司福生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并以其妻王化菊患有疾病为由,要求对其妻劳动能力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司福生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伤后误工期为150日-18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120日;王化菊因病致残等级为八级,劳动能力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王福生支付鉴定费3150元,王化菊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一,事故发生时,李恩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查二,司福生系城镇居民,与其妻王化菊(1959年4月2日出生)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司媛媛(1983年12月25日出生),儿子司铎(1986年6月4日出生)。司福生之母许秀清(1931年5月22日出生)需要司福生履行赡养义务。许秀清与其夫(已故)生育了五女三子。根据司福生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因此次事故造成其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369.82元(含李恩会给付的772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含李恩会给付的1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7850元(含李恩会给付的1485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760元(含李恩会给付的160元)、残疾赔偿金89570.5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50.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合计233330.3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沿村村委会证明、矫形器发票、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司福生与李恩会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李恩会负全部责任,司福生无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李恩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司福生的合理��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事故双方按责予以赔偿。司福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酌情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具体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司福生的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酌情予以确定。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一般护理人员的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误工费,因司福生主张的数额缺乏相应依据,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将参照司福生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在个税起征点以下酌情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司福生提供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交通费损失,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交通费损失,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及鉴定等情况酌情确定。伤残赔偿金,本院将根据司福生的伤残赔偿指数、户籍情况及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司福生的伤情,其主张的该笔费用属于合理范围,本院根据发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司福生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司福生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司福生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司福生支付的鉴定费,因该笔费用系确定司福生合理损失的必要性支出,故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司福生主张的其妻王化菊的被��养人生活费,因王化菊经鉴定并非丧失劳动能力,且王化菊并非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司福生该项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李恩会已支付给司福生的款项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福生伤后合理经济损失十三万六千八百一十六元零二分。二、驳回原告司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五千四百元,由原告司福生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恩会负担三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司福生负担三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恩会负担一千五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鹏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