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义乌奥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常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奥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常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666号原告:义乌奥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诚武。委托代理人:王晓琴、胡光明,特别授权。被告:赵常春。原告义乌奥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常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义乌奥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奥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赵常春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154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每日0.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常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赵常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赵常春向原告租车,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并约定了承租方应在还车时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如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租金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14年11月14日,被告赵常春向原告还车,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租车费用15400元。至庭审之日止,该款未付。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欠条、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常春欠原告租金15400元的事实清楚,就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其未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奥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54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每日0.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奥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赵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2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文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钱逸华 百度搜索“”